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北安路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車輛失控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培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之呼吸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一紙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在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八mg/L,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係車輛失控與他向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肇事當時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程度,惟其係初犯,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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