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以自備之機動三輪車至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五四三號上群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架十一隻(約二百公斤)。得手後,載至新市鄉○○路,為執行巡邏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機動三輪車在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五四三號處載走不鏽鋼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所載走之不鏽鋼架是人家不要放在路邊的云云。經查前揭不鏽鋼架是被告於上群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所竊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明確,且前揭不鏽鋼架十一隻並非放在路邊,而是置放於上群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乙節,亦據證人即上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