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貳本、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帳冊一本、六合彩簽單二本、六合彩簽單六張、六合彩手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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