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所定之夫妻關係,因甲○○懷疑乙○○詐騙附近榮民之財物,及乙○○曾經半夜才回家,並以不實之原因搪塞,甲○○乃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及八日,在台南市○○○街其租屋處,先後三次以徒手毆打其妻乙○○,致乙○○受有左側額頭挫傷瘀血腫脹約二×二公分、右側臉頰挫傷腫脹、左耳廓挫傷紅腫、下唇口腔黏破皮、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左眼腫脹、頭部擦傷、右前臂瘀青腫脹、枕部兩處挫傷腫脹、頸部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為數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