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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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償還,期限至為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為年率百分之九.0六,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五按月計付,依現今之利率核算為百分之九.0六。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清償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百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影本一張、償還放款帳表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之借據書所載違約金部分自應付日之起,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超過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