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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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 律師?被告 佳寶 婦產科?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佳寶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因夫妻個性相異,原告於婚後月餘即與被告相離,八十三年五月間前往大陸北京進修,八十七年六月畢業,畢業後與其當地之大學生 張輝 相識進而同居懷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號佳寶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名男嬰(尚未姓名),因礙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所定受胎期間之規定,而應申報為被告乙○○之子,然此與真實不符,是該男嬰之真實親子關係並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鑑定血緣。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訴外人張輝同居懷孕,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號佳寶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名男嬰,因礙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所定受胎期間之規定,而應申報為被告乙○○之子,惟此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事實,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二件可證,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依白血球表面組織抗原基因分型法,張輝、甲○○之子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嘉醫行字第一九一九號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其確認男嬰非被告乙○○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