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拾伍片、盜版影音光碟片「霹靂奇象」叁拾肆片、正版影音光碟片「霹靂奇象」柒拾壹片及「霹靂兵燹之刀戟勘魔錄Ⅱ」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霹靂兵燹之刀戟勘魔2」均更正為「霹靂兵燹之刀戟勘魔錄Ⅱ」。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業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後多次重製及出租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以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其重製著作物及出租之光碟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極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意見未達一致而未成立,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行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極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審核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光碟「霹靂奇象」三十四片,及正版「霹靂奇象」光碟七十一片、「霹靂兵燹之刀戟勘魔錄Ⅱ」六片、電腦燒錄機一台,燒錄用之空白光碟十五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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