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無非以吸食毒品現行犯 孫清 一之指證,及與 孫清一 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之共犯 林建元 附和其說詞之供述為其論據,惟孫清一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次數及購買方式反覆不一,顯有瑕疵,林建元阿附孫清一之說詞,顯有串證之嫌,原判決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孫清一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為上訴人有利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未見原判決敍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孫清一、林建元分別於警訊、偵查、審理時供述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孫清一為警查獲,供出係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後,經警方授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由孫清一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佯稱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携帶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萊爾富超級商店」正欲賣予孫清一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警員 陳國文黃證潔洪桂霖 到庭結證屬實,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附卷佐證,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孫清一、林建元就交易時間及購買、出資次數先後所述略有出入,惟對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相同,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伊所携帶之安非他命一包,是孫清一向伊借的,伊正要拿過去借給孫清一,伊與孫清一相識僅一個月,伊所吸之安非他命均係向孫清一購買,伊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及林建元等語;及證人孫清一嗣後於原審所為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孫清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審應訊時,雖證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一次向上訴人要的,另一次與上訴人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出面向其朋友綽號「 南仔 」買的等語,此項嗣後所為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加以指駁;又依孫清一同日在原審另證稱:「當天我先被警捉到,警察叫我說要向被告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就拿安非他命到約定地點即上開超商來,即為埋伏警員查獲。」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則孫清一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之情,約上訴人携帶安非他命一包至約定地點為警當場查獲甚明,而非如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叫被告拿出當時我們共同出資買安非他命給我。」之情。此項證據,不足認定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雖未予理由中敍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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