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然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為台中市之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公車途經台中市○○區○○國民小學旁,因見車上僅留女子即被害人伍○○一人在車上,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猥褻,脅迫被害人乖乖聽話,致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以強暴手段,將之推至公車後三排,壓住被害人身體,予以撫摸猥褻,復命被害人以手協助其手淫至射精發洩完畢,繼又撫摸猥褻被害人之乳房及下體後,始讓其離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許○濤之證言,並綜合台中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案發當時為晚上八時許,車上僅留被害人一人,上訴人於停車後鎖上車門,且未開燈,自足以壓制被害人,使之無法抗拒;復出手撫摸被害人之身體及手淫,已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堪予認定。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矛盾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或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訴人如何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陳述之細節容有差異,但基本事實則始終相同。原判決復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二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將車駛到○○國小路邊,將車門鎖上,不讓我下車,約晚上八時多,『他以強迫口氣要我聽他的話』,是猥褻我全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脅迫伍○○必須乖乖聽話」,僅屬文字敘述之不同,與卷內資料則無不合,殊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恐嚇向被害人索取電話號碼及邀其外出,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該恐嚇部分係強制猥褻後,另行起意為之,為前開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判決。原判決事實欄註記該恐嚇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恐嚇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其猥褻行為,係出於被害人同意,否則豈有留下呼叫器號碼,並於第二次發生和姦之理等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砌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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