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威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算(上訴人主營業所在臺北縣三重市,故上訴人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9月19日即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乃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