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五九九七-八B,附息票第十五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後,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裁定,且已獲確定證明,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再以96年度聲字第1885號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7月30日板院輔民立96年度聲字第1885號函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8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74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