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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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
弄22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八十之一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區塊80-1⑴部分所示面積2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區塊80-1⑵部分面積114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戊○○取得、區塊80-1⑶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區塊80-1⑷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8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原物分割,求為依附圖戊方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丙○○則以:如採附圖戊方案方法分割,各筆土地均呈長條狀,無法維持土地之方整,土地之管理、利用均不便,如依其等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丙案,除維持土地之方整外,就戊○○、丙○○分得之部分,亦規劃有各三公尺寬之通路連接馬路,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分得之土地不會成為袋地。上訴人戊○○則以,無意繼續與甲○○維持共有關係,且伊分得土地已屬狹小,如採丙案,還須分擔對外道路用地,分割後實際可使用更顯狹小,伊主張以分割方案戊案方式分割。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屬為東北側部分外凸、部分內凹,略呈長方形之農地,並以西南側鄰接馬路。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馬路處有上訴人乙○○興建之鐵皮屋頂無圍牆建物,另被上訴人於係爭土地東側設有水井供耕作之用,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1831號判例可參。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農牧之經濟效用。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上西南側面臨道路處雖有上訴人乙○○興建之無圍牆之鐵皮屋、東側有被上訴人丙○○設置之水井一座,因均屬非永久性之地上物,若分割後該地上物位置非位於其等分得之土地,應予拆除,毋庸考量其保存之必要。㈡上訴人戊○○表明不願與上訴人甲○○維持共有關係,自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㈢為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面臨馬路得獨立出入,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丙案、戊案,應以戊案為可採,如採上訴人甲○○、乙○○之丙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分割後之耕地,形成裡地,均須以狹長數十公尺寬度約三公尺之土地與既成道路聯絡,除使用不便外,亦造成土地日後利用價值之減損,丙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戊○○極為不利,自非公允之分割方案。㈣上訴人乙○○、甲○○雖表明願分擔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對外通路之用地,惟通路部分既由兩造分擔已造成土地利用之損耗外,日後亦易因通行問題而產生糾紛。㈤依戊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雖較縱深狹長、然仍具相當寬度,並無礙於一般之農業使用。另上訴人甲○○依戊方案雖分得東北側外凸及內凹之多邊型之土地,然與西南側臨馬路之用地土地結合,不致形成裡地,對上訴人甲○○,亦無不利之處。本件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區塊80-1⑴部分所示面積2327平方公尺分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區塊80-1⑵部分面積114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戊○○取得、區塊80-1⑶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區塊80-1⑷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取得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附圖所示戊之方案,原審判決以附圖所示之甲案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之分割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純如法官黃堯讚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甲○○│72221/180000│72221/180000│├──┼────┼──────┼────────┤│2│乙○○│1/6│30000/180000│├──┼────┼──────┼────────┤│3│丙○○│42221/180000│42221/180000│├──┼────┼──────┼────────┤│4│戊○○│35558/180000│35558/18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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