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有不依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以投監車字第六五二00一四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五號自小客車之逾期檢驗車輛之紅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註銷牌照,且裁決書之罰鍰及吊扣、註銷牌照並未分別通知送達,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只要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即課以汽車所有人罰鍰,而逾期一個月及六個月以上,除罰鍰外,並分別吊扣或註銷其牌照。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五號自小客車,因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等情,有該裁決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是認。是以,該部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甚灼然。而一般汽車行車執照內,均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藉以提醒汽車所有人注意定期前往檢驗車輛之義務,本不待公路監理機關另行發函通知。況公路監理機關縱有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亦皆以平信方式為之,係純屬服務性質之通知,並非因而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則受處分人縱未接獲公路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然其既得經由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知悉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及確切時間,自難遽認受處分人就其並未定期驗車之違規行為無可歸責。
(二)次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鎮○○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聯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局向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然因未能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中監車第0000000000號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中監車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之臺灣新生報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公告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上開定期檢查通知單通知聯經原處分機關以中監車第0000000000號公告告知受處分人得隨時領取後,經二十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受處分人未於發生送達效力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尚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
(三)末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受處分人蓋章收受之,查受處分人係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