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6只,因均已無法分離,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0.3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3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