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辛○○、丁○○部分,均撤銷。
己○○、辛○○、丁○○共同毀壞他人之船艦,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無罪部分)。
事實
一、緣己○○係「順勝發六號」之船長,辛○○係己○○之子、丁○○係己○○之女婿,己○○前因出海撈捕海瓜子之事,與「凱順號」之使用人兼船長庚○○(「凱順號」所有人為庚○○之妻丙○○,公訴人誤載為庚○○)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辛○○、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內,利用颱風夜,假借出港釣魚之名義,由辛○○破壞「凱順號」漁船之儀表板,接通電路以啟動該船,而己○○負責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夥同丁○○,並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甲○○負責看顧航道,而將「順勝發六號」漁船開出中洲港口,引導未開照明燈由辛○○駕駛之「凱順號」漁船,該「凱順號」漁船一路尾隨「順勝發六號」漁船行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海域後,即繞過停滯在旁之「順勝發六號」漁船折返,直接朝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堤防方向駛去,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該「凱順號」漁船撞上信益造船廠之岸邊水泥堤防,船身嚴重毀壞,足生損害於庚○○及丙○○。
二、案經庚○○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辛○○、丁○○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及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等均爭執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第二次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偵訊(調查)筆錄,關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中所記載:「(駕駛「凱順號」之人行徑與「順勝發六號」船主熟識,故破壞「凱順號」漁船之人應與你們熟識?)對。駕駛「凱順號」漁船的人是與「順勝發六號」我們熟識。」、「(你是否知道該人係為何人?他與何人有關係?從事何行業?)是己○○的第二兒子(辛○○)所為;他目前從事汽車電機修繕工作。」、「(你是如何確定是辛○○所為?案發當天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當天辛○○穿著何種顏色衣服?)我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
『順勝發六號』要從中洲漁港出港時差點撞上『凱順號』時,我所看見駕駛『凱順號』漁船的人就是己○○的兒子『辛○○』沒錯;當時辛○○是穿著白色上衣,當天辛○○載他父親己○○及姐夫丁○○至中洲漁港後,他便從『聖帝廟』旁小路繞至中油漁船加油站旁登上『凱順號』漁船,並發動後駕駛『凱順號』並尾隨『順勝發六號』後面,直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海域,繞過船頭折返,之後至於辛○○是如何脫離『凱順號』我就不清楚(依我看是自己跳海游上岸),辛○○上『凱順號』至發動駛出我都有親眼目睹。」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正、背面),惟經本院勘驗該偵訊筆錄之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甲○○於員警實際問及時,其回答:「(何時去破壞的?以你出港那時候?)吳答:我不知道。」、「(是怎樣破壞的?他怎麼破壞的?)我沒看到。」、「(那艘船(指凱順號)是他兒子接線的?)我是沒看到人。」、「(你這裏無法確定,一定有地方你何以確定是他?)他假如從這地方跳下去,我就看不到。」、「(他有無繞小路你沒看到?)我沒看到他,因為我看不到。」、「(是不是聖帝宮?聖帝廟旁小路進去,他穿白色衣服,他繞過你們船的船頭,是如何離船,就游走了,有可能跳海自行游走?)可能是這樣。」、「(你有確定他穿白衣服嗎?確定就好沒關係不要再拿那些,你等 順龍 和徐時,就有看到他去開船對不對,有無人幫他解繩子?)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筆錄),兩相比對,對於被告甲○○是否親眼目睹被告辛○○穿著白色上衣、自「聖帝廟」旁小路繞至中油漁船加油站旁登上並駕駛「凱順號」漁船一節,並不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高雄港警所刑事組偵訊錄音帶,經勘驗之結果,雖然被告甲○○於訊問之初稱:「(你於第二次筆錄所述,你和己○○、丁○○乘坐順勝發六號時,差點撞到海船的駕駛的人,你是否確定就是辛○○?)是。」、「(為何如此確定?你是因為近距離看到而確定?還是因其他特徵而認出是他?你說你原本不認識他?那是不是因當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你們一起來做筆錄時後,才確定是他?是不是這樣的情形?)是的。」等語, 惟嗣 又答:「我在那裏等,他(己○○)和與他大女婿一起走來,我們三人就船,上船後,我們就退出來,退出來我們要開出來,那台凱順號正好要退,就這樣我們(差點)把它撞上,我站在船頭,我就跟它說:『前面那隻小隻的!』,它就打倒退車,如果它沒有打倒退車,我們一定會把它撞上的,那時,我們先開出去,它有沒有跟在後面我不知道,我在船頭,因那是小隻船,我看不到,後來在拖船那裏,我們經過一隻拖船。」、「(拖船從你們的船尾經過,再來呢?)再來也不太記得了。」,其又全然未提及曾經確實看到被告辛○○載被告己○○、丁○○至中洲漁港後,從「聖帝廟」旁小路繞至中油漁船加油站旁登上「凱順號」漁船等情,且倘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製作筆錄時,始初次見到被告辛○○,又何能在案發當天夜晚視線未佳,在有相當距離之下,能完全確定該駕駛「凱順號」漁船之人即為被告辛○○?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否認看到被告辛○○駕駛「凱順號」漁船,本院認為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有關看見辛○○穿著白色上衣、自「聖帝廟」旁小路繞至中油漁船加油站旁登上並駕駛「凱順號」漁船等情,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甲○○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訊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關於:
(一)確實見有一著白色上衣之人駕駛「凱順號」漁船;
(二)於被告甲○○、己○○、丁○○三人所在「順勝發六號」要出港時,差一點撞到「凱順號」漁船;
(三)於「順勝發六號」駛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時,有再看見「凱順號」漁船自「順勝發六號船頭駛過並折返往北行駛;
(四)「順勝發六號」確實有在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停駛;
(五)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高雄港務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前,有特別交代被告甲○○不要說到有看到「凱順號」和曾經停駛之事。
前揭(一)至(四)部分,非惟被告甲○○於歷次警訊筆錄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且與本件證物即錄影帶錄所勘驗之情形亦大致符合,被告甲○○就該些部分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且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等人詰問之機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就前揭(五)之部分,由本件錄影帶確實顯示順勝發六號曾有於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處附近停駛,且「凱順號」亦確自「順勝發六號」前頭繞過折返之情,至已顯然,且於「順勝發六號」甫駛出港時,差點撞到「凱順號」漁船,業經被告甲○○證述明確。惟被告己○○、丁○○竟均稱完全沒有看見「凱順號」漁船,亦無停駛一事等情,顯不合理。因此,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被告己○○曾特別交代其不要說有看到「凱順號」及曾經停駛等情,應屬可信,本院認為此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結果,並無發現警員有任何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抗辯係受告訴人庚○○之兄弟脅迫所述等情,然此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法取供之情形,亦係指為訊問之公務員而言,因此辯護人所執,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告訴人庚○○於高雄港務警察局所為之指訴,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告己○○、辛○○、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丁○○等人雖不否認被告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丁○○二人至港口登船,而被告己○○、丁○○、甲○○於右述時、地,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出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辛○○辯稱:「凱順號」漁船不是我駕駛,我當時在友人 劉國清 家中等語;被告己○○辯稱:我開「順勝發六號」漁船跟丁○○、甲○○去釣魚,有釣到一些魚,我沒有看到「凱順號」漁船跟在後行駛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凱順號」漁船是何人駕駛等語。
二、經查:
(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許,由被告辛○○開車載被告己○○及被告丁○○至中洲漁港市場附近(聖帝廟附近),被告己○○、丁○○下車後,自行步行至碼頭與已在碼頭等候之被告甲○○一同搭乘「順勝號六號」出港,此為被告辛○○、己○○、丁○○、甲○○等所不否認。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訊時供稱:「我在那裏等,他(己○○)和他大女婿一起走來,我們三人就上船,上船後,我們就退出來,退出來我們要開出來,那台凱順號正好要退,就這樣我們(差點)把它撞上,我站在船頭,我就跟它說:『前面那隻小隻的!』,它就打倒退車,如果它沒有打倒退車,我們一定會把它撞上的,那時,我們先開出去,它有沒有跟在後面我不知道。」等語,是於被告己○○等人所駕駛之「順勝發六號」始駛出中洲漁港行之際,確有一人於約同時間開動「凱順號」漁船,應可認定。又據被告甲○○陳稱,其在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有再看到「凱順號」漁船自「順勝發六號」船頭駛過並折返往北行駛,此時,「順勝發六號」並在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海域放SLOW停留數分鐘(見本院卷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四五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訊錄音帶譯文),之後,該駕駛「凱順號」漁船者即將「凱順號」衝向碼頭附近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提防。此與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錄影帶製作之勘驗筆錄:「畫面顯示錄影帶顯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有一艘點燃燈火較大艘的船舶出港,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秒有另一較小艘的船未開燈出港,二十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較小艘的船從較大艘的船開過再由右側折回,較小艘的船折回後直行往碼頭衝撞,撞上碼頭的時間為二十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較小艘的船撞到碼頭之前,有港務局的拖船自其後面駛進碼頭,並經過較大艘船之前,該較大艘船則停駐在較遠處不動」(參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錄影帶顯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有一艘點燃燈火較大艘的船舶出港,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秒有另一較小艘的船未開燈出港,二十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較小艘的船有出現,有消失,在二十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的時候出現直行衝撞碼頭,在衝撞碼頭之前,有港務局的船至較大船及較小船的中間駛過」(參本院卷第二六九頁)相符,被告甲○○所述,應屬可信。且自錄影帶亦可明顯看出,未開燈之「凱順號」於開出時,以近距離尾隨點燃燈火之「順勝發六號」,並於「順勝發六號」與「凱順號」相繼開出後,有港務局之拖船自兩船中間駛過,之後,「凱順號」漁船則駛向信益造船廠之岸邊水泥堤防衝撞,船身嚴重毀壞,而不堪使用。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九張、「凱順號」漁船之儀表板、船身遭破壞之照片十張、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詳後述)及中洲漁港監視錄影帶二捲可證。另被告己○○並不否認該錄影帶中較大艘漁船為其駕駛之「順勝發六號」漁船。且經比對「凱順號」漁船撞毀之時地,該錄影帶中較小艘船亦顯係「凱順號」漁船無疑。雖然,被告丁○○等爭執於錄影帶顯示,小船是筆直的撞到碼頭,而非往北繞過碼頭再撞到造船廠的碼頭,其等之船已開過一二二號碼頭等語。惟據被告甲○○證述,「順勝發六號」確實有在一二二號碼頭附近停駛,且當時港務局之拖船確自二船中間駛過等情,被告甲○○於港務警察局所稱有再看見「凱順號」自「順勝發六號」船頭駛過並折返往北行駛,應屬事實。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本案案發現場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一、自聖帝廟停車,步行到碼頭A點位置,被告甲○○稱,當時是在碼頭B點等候船長己○○及丁○○。站在A、B二點,均無法看到從聖帝廟往碼頭行走及出入情形,因為有許多船舶及房子擋住視線。二、到對岸中油加油站處,凱順號漁船停之位置往被告有順勝發六號漁船看去,兩船停距離約卅一點九公尺。」(參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五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另衡以案發當時係晚間八時許,被告甲○○稱其並未看見辛○○開車載被告己○○、丁○○二人至聖帝廟下車,且雖然看到有人將「凱順號」開出,只看到該人之形體,並著白色上衣,且先前與被告辛○○並不相識,故不確定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辛○○等情,應屬可信。
(三)惟至於被告甲○○所見駕駛「凱順號」漁船衝撞信益造船廠之岸邊水泥提防者,是否為被告辛○○?被告己○○、丁○○、辛○○是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毀壞「凱順號」漁船?茲析如下:
⑴被告辛○○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即案發當晚於八時許,開車載乘被告己○○
、丁○○二人至中洲漁港「聖帝廟」附近,雖然被告辛○○辯稱:「我開車載父親己○○及我姊夫丁○○至碼頭旁之海濱海產店,後至朋友劉國清家中,並未駕駛『凱順號』漁船。」等語,並舉證人劉國清於原審作證。然證人劉國清於原審先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間是否在家?)是,還有太太及小孩在家,並沒有朋友到家中來玩。」等語,嗣經原審質之何以與被告辛○○所述不同時,方即改證稱:「(辛○○為何說當晚到你家泡茶?)有這件事,他大約八時許到我家泡茶聊天,他帶太太及二個小孩一起前來,大約十時許離開,他是走路到我家的。那天他有說他姐夫丁○○及己○○去釣魚,要我明天不用買魚,他會送我們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證人劉國清既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未有友人至其家中,其嗣後改稱當日晚間被告辛○○到家中拜訪之證詞,已前後矛盾。被告辛○○於將被告己○○、丁○○載至中洲漁港後,既未到證人劉國清家中,卻謊稱係到證人劉國清家造訪,其所提供之不在場證明,已有破綻。
⑵為駕駛「凱順號」漁船自中洲漁港駛離碼頭,不為人發現之方法,即不開船燈
行駛,惟倘若駕駛「凱順號」漁船不借助任何燈光引導,非但該漁船可能誤撞其他船隻或碼頭,而且駕駛該「凱順號」漁船之人亦可能因光線不佳而無法順利跳船脫逃而游至安全地點。據本件扣案錄影帶顯示,於案發當晚二十時二十一分許,「順勝發六號」漁船點燃燈火出港,「凱順號」漁船(未開燈)即尾隨「順勝發六號」漁船,顯然係為借助「順勝發六號」之燈光之引導,始能順利駛出,並能看到目標予以撞毀,且為保障駕駛該「凱順號」漁船之人之生命身體無損、更需要燈光之照明,始能正確找到安全之撞擊目標,又能確保駕駛人毫髮無傷跳離該船。雖然被告辛○○辯稱毀損「凱順號」漁船,不需「順勝發六號」漁船出港等語,惟「凱順號」既需由具電機知識之被告辛○○以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之方式發動駕駛「凱順號」,則被告辛○○發動「凱順號」漁船後,顯需熟悉港內航道之被告己○○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帶領,此由「凱順號」漁船,係尾隨在「順勝發六號」漁船行駛,最後繞過「順勝發六號」撞擊堤防之行徑方式,可為證明,且如前述,為確保駕駛「凱順號」漁船之人安全無虞,亦須要「順勝發六號」燈光指引。因此,堪認被告己○○與辛○○、丁○○,共同謀議,由被告辛○○負責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發動駕駛「凱順號」漁船,經知悉港內航道之被告己○○夥同丁○○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在前引導,並請不知情之船員即被告甲○○看顧「順勝發六號」漁船之航道,行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被告辛○○將「凱順號」撞毀於岸邊水泥堤防,而「順勝發六號」續行往外海作業,以便佯稱「順勝發六號」漁船係因被告丁○○要求出海釣魚方為出港。是「凱順號」漁船雖係被告辛○○所發動並駕駛撞毀,然被告己○○、丁○○與被告辛○○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己○○、丁○○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負責引導,以利被告辛○○駛出「凱順號」,則被告己○○、丁○○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⑶據被告甲○○之證述,「順勝發六號」漁船要駛出港之際,有遇到沒有開燈之
「凱順號」漁船,還差一點撞到該船,並向該船大喊「前面那隻小隻的」等語,另證述「凱順號」漁船尾隨「順勝發六號」漁船距離甚近,且於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處停駛時,「凱順號」漁船並自其船頭繞過折返等語。而,被告己○○、丁○○非惟均稱除港務局拖船外,並無看到其他船隻,且辯稱於航行中從來均無停駛過等語,顯與被告甲○○之證述及本件錄影帶勘驗結果有間。且案發時「凱順號」與「順勝發六號」漁船之行徑路線,業經本院及原審均當庭勘驗中洲漁港監視錄影帶詳如前所述,案發當時「凱順號」與「順勝發六號」漁船相距既近且行徑方向相同,被告己○○、丁○○二人顯然不可能未看見「凱順號」漁船,其等前述辯詞,已難採信,其等無非係為刻意迴避其等明知駕駛「凱順號」漁船者即為被告辛○○一節。
⑷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訊時證稱:「(己○○
)叫我說不要講有停。」、「(哪個時候講的?)要來的樣子(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要來警局製作筆錄前)。」、「是(己○○交待的,說不要講有看到凱順號和停駛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五頁錄音帶譯文),而被告己○○、丁○○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詢前確有與被告甲○○相約至被告己○○處後,再同往警局製作筆錄一事,且被告甲○○出港作業返港,一下船被告己○○之妻即告知其有警員傳訊一事,倘若被告己○○、丁○○、辛○○未涉及本案,又何必特別交待被告甲○○於警詢時不要講有停駛及看見「凱順號」漁船之事實,且被告甲○○一下船即加以告知警員傳訊之事,被告己○○掩飾罪行之行徑,昭然可揭。
⑸被告己○○、丁○○雖辯稱:當時颱風業已離境,是在丁○○要求下出港釣魚
,己○○是船長開船,丁○○於船尾綁漁鉤,甲○○是站立船頭觀看航道狀況。當日未曾見到「凱順號」漁船,「順勝發六號」是由中洲漁港,經過一二二號碼頭,約十分鐘後至安檢站報關出港到外海作業,並捕獲有些許魚獲後回港等語。惟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適有納克莉颱風過境,同月九日上午五時發佈海上颱風警報,同月十日二十三時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三八頁),海面波浪甚強,不利海上作業,為免遭遇危險,一般漁船於此時均儘量避免出港作業,已據被告甲○○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雖被告己○○、丁○○另辯稱:當日並非僅有「順勝發六號」漁船出港,其等是因認斯時颱風甫過境,漁獲應豐方出海等語,然觀之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除上午五時十分、五時三十分、八時四十分各有「水日成號」、「昇日成號」、「海春滿號」漁船出港外,直至翌日(七月十日)上午六時為止,別無其餘船隻出港,而七月九日上午五時十分、五時三十分出港之「水日成號」,「昇日成號」漁船尚且於同日八時十分進港避風,有該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倘案發當時外海漁獲甚豐,何以未有其他漁船出海,且當時「順勝發六號」漁船作業並無任何魚獲一情,有上述卷附之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為證,故其等上述辯詞,難加採信。則以被告己○○、丁○○竟於颱風過境,風浪不平情況下出港之大違常情之舉,再酌以被告己○○、丁○○非但再三避稱航行途中曾見「凱順號」漁船,甚且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次警詢時竟告知被告甲○○避免談及有見到「凱順號」漁船之情,堪認被告己○○、丁○○當日乘「順勝發六號」出港,非單純為了釣魚,而係為毀損「凱順號」漁船之掩護無疑。
⑹參酌被告辛○○雖非船員,但開設有「順安汽車機電」工廠,具電機方面之專
門知識,此業據被告丁○○、甲○○供述甚明,而「凱順號」又係經人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方式發動之情,堪認被告己○○與辛○○、丁○○,係趁颱風來臨,中洲漁港內別無船隻出入之情形,共同謀議,而基於毀損「凱順號」漁船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具電機知識之被告辛○○以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之方式發動駕駛「凱順號」,另由知悉港內航道之被告己○○夥同丁○○及不知情之船員甲○○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由「順勝發六號」漁船為引導,被告辛○○駕駛「凱順號」漁船一路跟隨,行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即繞過停滯在旁之「順勝發六號」漁船折返,撞向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堤防,以此方式,毀壞該「凱順號」漁船,而不堪使用。
⑺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曾與己○○因為撈捕海瓜子之事發生過爭執
(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本院卷第二五六頁),顯然被告等人係基於為報復告訴人或給予教訓,而利用颱風天之夜晚,以為可瞞天過海,使人誤以為係天災所造成之災害,而駕駛「凱順號」衝撞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堤防而毀壞告訴人之漁船。雖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辯稱如此係小糾紛,尚不致於冒著生命危險去毀損船舶云云,惟如因非關重大之糾紛,給予告訴人教訓而毀損其漁船,亦非不可能或不常見之情事,被告等上開所辯,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⑻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該「順勝發六號」漁船有接應被告辛○○上船,離開現場之
行為等語,然上述卷附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已明載當日「順勝發六號」僅有被告己○○、丁○○、甲○○三人出港、進港甚明,且證人即中和安檢站之值勤檢查員 朱志乾 、曾 韋誌 於原審時均結證稱:「如果有船隻出港,必需登記工作紀錄簿,是由值班人員登記,我們是站安檢,出港時要核對船員證,看人數及姓名是否相符,安檢站是直接面對港口,對面還有一個守望哨,如果有人擅自離港,一定會被發現,登記時還會登記船名,也必需檢查相符,才會放行。如果在港區行駛,不用經過報關或安檢程序,除非有違法的行為,才會被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是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無法確定被告辛○○即為駕駛「凱順號」漁船之人,
惟自前述之種種事證觀之,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認已足以排除一般人之合理懷疑,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認駕駛「凱順號」漁船之人即是被告辛○○無誤。
(四)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我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有出港,出港的時候沒有颱風,而是熱帶性氣壓,後來知道颱風的訊息才回來避風,我避風時有看到甲○○、丁○○、己○○三人,我看到他們在船上釣魚,甲○○當時在船頭綁繩子,己○○在駕駛座,丁○○在後座釣魚。他們在那裡待了約三、四個小時。」、「我船回來避風的時候,看到看到順勝發漁船時,當時有風沒雨,海浪也不大。當時我們二艘船在一起,我並不知道看到他們的船時,他們之前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可見證人戊○○於案發後始遇見被告己○○等人所駕駛之「順勝發六號」漁船,因此對於之前所發生之事並不知情,因此證人戊○○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辛○○、己○○、丁○○有利之證據。
(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凱順號漁船損毀後,整艘船的引擎是我修理的,是庚○○載來給我修理的,他當時說有人開他的船去撞壞的。該船之毀損程度,大項的均已損壞,引擎車體及機軸都壞了,修理費多少,我忘記了,要看收據才知道,如當時沒有修理,就不可以開了,我拆下來之後,發現引擎車體、曲軸、連桿、汽缸頭都壞掉了,所以再從日本進口將這些都換新,我前後修理了約十天左右。」、「修理期間我沒有上船過,但從引擎號碼也可以查出來是否從凱順號漁船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可見「凱順號」漁船已達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程度無疑。
(六)按「船艦」,指有水上航行能力,可供人乘坐載運貨物之船舶,包括一般之公私船舶及軍艦。又此船艦通常係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及軍艦而言,倘係尋常舟艇、竹筏,須以人力划行或用小型馬達驅動者,則不屬之。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船艦罪,係以船艦之整體為毀損之對象,倘毀損之對象,係以其個別組成物質,成分或其附屬物為對象者,亦不得論以毀壞船艦罪。查本件「凱順號」漁船,為單螺旋式推進器,具二一0匹馬力之機械驅動式漁船,除平時出海捕撈漁獲外,其船員定額為四人(此有告訴狀附凱順號漁船之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記錄為憑),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船艦」。被告辛○○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方式發動駕駛「凱順號」漁船,由知悉港內航道之被告己○○夥同丁○○及不知情之船員甲○○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由「順勝發六號」漁船為引導,被告辛○○駕駛「凱順號」漁船一路跟隨,行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即繞過停滯在旁之「順勝發六號」漁船折返,撞向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堤防,以此方式,毀壞該「凱順號」漁船,已然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船艦罪。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丁○○、辛○○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辛○○等共同毀損船艦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船艦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己○○、丁○○三人事先同謀,由被告辛○○實施毀損「凱順號」漁船之行為,而被告己○○、丁○○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在前引導,彼此間就上開毀損船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丁○○利用不知情之船員即被告甲○○看顧航道,將「順勝發六號」漁船駛出中洲漁港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海域,以便引導「凱順號」漁船,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先行破壞「凱順號」漁船儀表板,以便啟動電路,復駕駛「凱順號」漁船,撞毀岸邊水泥堤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己○○、丁○○、辛○○部分,以被告己○○、丁○○、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凱順號」漁船,為單螺旋式推進器,具二一0匹馬力之機械驅動式漁船,除平時出海捕撈漁獲外,其船員定額為四人,此有告訴狀附凱順號漁船之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記錄為憑,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船艦」。被告等以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方式發動駕駛「凱順號」漁船,撞向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堤防,以此方式,毀壞該「凱順號」漁船,被告等三人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船艦罪。原審卻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條錯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不無理由;被告己○○、丁○○、辛○○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己○○、丁○○、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損壞「凱順號」漁船之價值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辛○○、己○○、丁○○等四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內,利用颱風夜,以假借出港釣漁之名義,由己○○夥同丁○○、甲○○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報關出港,另由辛○○破壞庚○○所有之「凱順號」漁船之儀表板,啟動該船,以未開照明燈方式,尾隨在「順勝發六號」漁船之後隨同出港,詎辛○○駕駛「凱順號」漁船行駛約二分鐘後,竟繞過「順勝發六號」漁船折返,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撞毀在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內,因認被告甲○○涉有共犯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有與被告己○○、丁○○共乘「順勝發六號」漁船出港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船長己○○之要求出海,我與被告己○○、丁○○共乘「順勝發六號」漁船一同出港,一同進港,未見辛○○駕駛「凱順號」漁船,也與「凱順號」漁船撞毀之事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與辛○○、丁○○共同謀議,由被告辛○○發動駕駛「凱順號」,另由「順勝發六號」漁船負責在前引導,並於行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處,暫時停滯,而被告辛○○將「凱順號」撞毀於岸邊水泥堤防,業據前述,惟漁船出海作業,除一人負責駕駛外,顯尚需一船員負責看顧航道等相關出海作業事宜,被告辛○○、己○○、丁○○既謀以被告丁○○要求出海釣魚為掩飾,由「順勝發六號」漁船在前引導被告辛○○駕駛「凱順號」漁船,惟被告丁○○又非船員,不熟悉出海作業之事,為求順利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被告己○○顯尚需其受僱船員即被告甲○○一同出海,然被告甲○○既僅負責看顧「順勝發六號」漁船航道,並非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為求保密並使其等所佯稱出海釣魚之事更為逼真,被告己○○因此未告知被告甲○○此次出港之實際目的,僅以出港作業為由要求被告甲○○同行出港,並非毫無可能。
(二)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製作第一次警詢前,竟特意告知被告甲○○避免談及有見到「凱順號」及「順勝發六號」漁船曾停滯一事,若被告甲○○知悉並參與毀損「凱順號」漁船之計畫,依常理,被告己○○又何需特意吩咐被告甲○○。
(三)綜上,被告甲○○嗣後改辯稱未見被告辛○○駕駛「凱順號」漁船,固無足取。然被告甲○○並非負責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其所辯稱其僅係受僱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己○○之吩咐,不得不於颱風過境時出海,確實不知悉被告辛○○、己○○、丁○○三人毀損「凱順號」漁船計畫,尚非無據,是自難單以被告甲○○案發當時與被告己○○、丁○○同在「順勝發六號」漁船上,即遽認被告甲○○確涉本件毀損船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丁○○、辛○○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