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壬○○
辛○○己○○丙○○庚○○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717、18959號,含88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丙○○、庚○○及丁○○均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4月30日以8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7年間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判處拘役30日,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二、癸○○自87年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 陳如嘉常文道 (均係成年人,未據起訴),自同年間某日起,擔任「 貝依柔 美容名店」(設於台北市○○○路○○○號4樓,下稱貝依柔)、「 蒂芬妮 護膚中心」(設於台北市○○路○○號2樓,下稱蒂芬妮)、「 水沙漣 美容名店」(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163號2樓之1,下稱水沙漣)、「日系碟影名品店」(設於台北市○○區○○○路2段41號6樓之1,下稱日系碟影)、「 喬安 名品店」(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3,下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之總管理處行政管理顧問(自稱杜顧問),在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東光大樓」12樓之總管理處,定期為各護膚店之店長甲○○、經理 施志遠黃宏明 、副理辛○○等幹部及按摩小姐丁○○、 蘇凡雯 等人上課。而與陳如嘉、常文道及各該護膚店店長、經理、副理及按摩小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教導各店幹部遊說不特定男客加入會員之「話術」,並與陳如嘉、常文道及各該護膚店店長、經理、副理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及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猥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指示按摩小姐從事護膚按摩時,藉由撫摸男客生殖器或周遭部位,使感興奮激起性慾後,由按摩小姐或經理、副理等人向男客佯稱該公司另有私人俱樂部,一旦加入會員可獲得「特別服務」,或可從事性交易,使男客誤信可進一步進行性交易,陷於錯誤,而繳納現金或以刷卡方式購買會員卡,待加入會員後,再以升級為由,搪塞或騙取男客支付升級會費。男客購買會員卡所繳納之款項,參與遊說介紹之經理、副理或按摩小姐可抽取費用之2成作為報酬,而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
㈠、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87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貝依柔」之店長,僱用施志遠(自87年9月1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經理,黃宏明(自87年12月3日起,業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蘇三 齊(自87年12月3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人,蘇凡雯(花名「 妮妮 」,自87年11、12月間起,業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按摩美容師。其等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總管理處顧問癸○○等人,經由上課受訓,形成利益共同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於88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推由按摩小姐蘇凡雯趁其為男客 洪一忠 為指壓按摩時,向洪一忠佯稱如加入會員,可享受俱樂部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特別服務,致洪一忠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會員,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千6百元(含會員卡費3萬元、基本消費3千元及刷卡費等)。惟蘇凡雯帶同洪一忠外出約1小時後,即以該俱樂部客滿為由返回店內,洪一忠發覺有異要求退費未果,報警查獲,於上址扣得貝依柔廣告名片1張、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貝依柔美容店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1紙(簽帳人:洪一忠)、人事資料卡影本3張。又甲○○另自88年3月初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曾心玫 (業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店內擔任櫃臺兼會計,與施志遠、 蘇三齊 、黃宏明及癸○○、常文道、陳如嘉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媒介 王淑芳 等人為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生殖器之按摩行為,每90分鐘收費3千元。並共同基於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何建伸 自88年3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88年3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105包廂內,當場查獲王淑芳正在從事撫摸男客 黃鵬星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貝依柔美容店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2紙(黃鵬星、 林俊佑 等)、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2張、客戶進報表1紙、美容師業績表1紙、營業日報表1紙、抽成表1紙、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1張。
㈡、黃宏明於貝依柔遭勒令歇業後,受僱於陳如嘉、常文道,自88年5月1日起,擔任「蒂芬妮」店長,僱用甲○○(自88年5月1日起)為特別助理,代表總管理處處理事務及對帳,莊右達(自88年5月1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擔任經理, 高明通 (自
88年5月20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賴明輝 (自88年4月28日僱用,5月1日正式營業上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葉展宏 (自88年5月17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蔡明文 (自88年5月中旬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王仁傑 (自88年5月1日起,)、 陳柏宏 (自88年5月初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人, 陳淑娟 (自88年5月1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李思蓉 (自88年5月1日起,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擔任會計兼櫃臺接聽電話洽詢, 彼等 與癸○○、陳如嘉、常文道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媒介按摩小姐 廖燕青 (花名「糖糖」)、 張惠娟 (花名「 親親 」)等人為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按摩服務,費用每90分鐘3千3百元,如進一步性交易,則須加價由按摩之小姐與該店3、7分帳。並基於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副理等人散發印有「激情浪漫TEL00000000漂亮寶貝優質感性」、「神秘特區n引爆登場、意亂情迷n視覺享受、碰觸之間n貼身的服務,野性的呼喚00000000」之廣告名片,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對外招攬客人。嗣於88年5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V2及V5包廂內,分別查獲張惠娟、廖燕青正為男客 廖武泉蔡明智 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帳單2張、電話攬客介紹台詞表1張、廣告名片2張及性交易所得1萬6千5百元。其後,再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呂理偉 擔任經理(自88年6月7日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媒介 許美英江敏如 等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按摩服務。嗣於88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男客 廖鴻璋 依廣告名片刊登之電話聯絡前往消費,經陳淑娟媒介江敏如(花名「 小萱 」)為其從事包括撫摸生殖器之全身按摩,江敏如佯稱全套性交易費用1萬6千元,見廖鴻璋如數交付, 江女 又帶同按摩小姐 王湘婷施旻岑 進入,要求廖鴻璋一併捧場,並各索價4千元,因廖鴻璋身上現金用罄,廖鴻璋僅同意江敏如代領8千元,該店副理逕自在自動提款機提領7萬元,向廖鴻璋強力推銷購買6萬元之會員卡,廖鴻璋不從,因而發生爭執及恐嚇取財事件(恐嚇取財部分,與癸○○無關)。廖鴻璋離去後,旋報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V9包廂內,查獲按摩小姐許美英正為男客 周財德 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按摩服務,並當場扣得帳單1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5張、本票10張、 黃亦明 身分證及本票3張。循線查知男客黃亦明於88年6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該店內按摩消費,要求按摩小姐 陳秋君 提供進一步性服務時,與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的陳秋君訛以須加價9千元,迨見黃亦明繳款後, 陳女 稱這樣不划算,要求 黃某 簽立本票成為該店會員,詎經黃某簽發本票後,陳女即拒不出面,黃亦明始知上當受騙。
㈢、陳如嘉、常文道僱用德經理、勇經理(均姓名年籍不詳)管理「喬安」名店之業務,而辛○○(於8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2千元,緩刑3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自88年初某日起,以月薪2萬2千元,全勤獎金5千元,受僱擔任副理,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及按日將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剪貼彙整送交總管理處。辛○○任職期間,並受派駐日系碟影及水沙漣工作,而與陳如嘉、常文道、癸○○、勇經理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喬安名店所刊登「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剪貼彙整送交總管理處。壬○○明知「喬安」名店係陳如嘉、常文道所經營連鎖護膚店之分店,該連鎖護膚集團為獲取高額利益,招攬男客消費,極可能利用刊登色情廣告,按摩小姐為討好男客,指油壓按摩時,有時故意觸碰撫摸男客生殖器挑逗引起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因貪圖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人頭報酬,受癸○○之邀請,基於幫助癸○○、陳如嘉、常文道等人以「喬安」分店刊登色情廣告及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犯意,自87年12月間起,出任喬安之登記負責人。
㈣、又辛○○、己○○(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及丙○○(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 水沙蓮 、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實際上並無提供特別性服務之俱樂部,為促銷會員卡抽佣,按摩小姐偶利用撫摸男客生殖器引起性慾,使男客誤認加入會員後可與小姐進一步性交易,乃竟於受僱期間,與癸○○及陳如嘉、常文道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配合向不特定男客行騙。其間,戊○○於88年1月2日前往「柔姿」消費,花名「 妞妞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按摩小姐佯稱「要不要舒服(做愛、性交)」、「加入會員可做愛做的事」、「從事性交易可以享受折扣優待」云云,使不知情之戊○○,支付5萬元購買「柔姿」會員卡,並相繼於該日及同年1月底至7月間,多次前往「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消費。而「喬安」之「勇經理」(姓名年籍不詳)於88年1月23日晚上,向其佯稱有一專門做愛的地方,專屬於高級會員,建議戊○○將會費提高為8至10萬元,致 莊智信 以為真,再交付會費3萬元(但實際上僅由按摩小姐按摩後,即行返回);於88年2月27日晚上,戊○○前往「貝依柔」消費,由經理施志遠接待進入包廂盥洗,安排花名「 小岱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按摩小姐為其按摩,經「小岱」故意按摩挑起性慾後,施志遠趁機入內佯稱該店係服務12萬至14萬元之會員,要求 莊智誠 再補交會費5萬2千2百元,戊○○補足會費後,本欲帶「小岱」外出性交易,「小岱」先後以哥哥在住處打麻將及有打架事件為由,拖延時間。折回「貝依柔」後,施志遠以「要有手段,幾次之後小姐才會與其做愛」為幌安撫。並媒介另一按摩小姐「 小艾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以相同手法為猥褻按摩,誤認如會員資格再升級,可與「小艾」從事性交易,而分別於88年2月28日凌晨及同年3月6日凌晨,刷卡支付4萬7千8百元、2萬元;88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戊○○在辛○○接待下,進入「喬安」名店,在自稱「德經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建議下,直接支付現金4千元帶某按摩小姐出場,惟因小姐拒絕性交易,莊智誠乃要求在場之辛○○、「德經理」退款,辛○○與「德經理」明知所謂特別性服務不過係幌子,不但不肯退費,反以會員升級後,可在一專門提供房間、浴衣之地方做愛為幌,騙取戊○○同意將該4千元充作將來會員資格升級之部分費用(日後需再繳交1萬6千元);88年5月15日晚上,戊○○經辛○○建議,前往「水沙漣」消費,花名「雪兒」之丁○○(共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在包廂內按摩過程偶有挑逗,佯稱「若要舒服一點」,要將會員卡升級5萬元,使戊○○若有若無間,誤認可與丁○○進行性交易,而交付現金5萬元;同年5月29日下午3、4時許,丁○○在「水沙漣」包廂內,將手伸入戊○○所穿紙褲內,以手指撫摸其生殖器周圍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莊智誠同日刷卡
3萬1千5百元購買會員卡;同年5月29日下午3、4時許,莊智誠經丁○○通知前往「日系碟影」捧場消費,丁○○利用相同手法,撫摸戊○○之生殖器附近部位,引起其性慾,而為猥褻之行為,騙使莊智誠再刷卡3萬3千6百元購買會員卡。嗣戊○○發覺支付費用不貲,按摩小姐仍不願與其為性交易,自認受騙而要求退費,自稱「 小彭 」經理(日系碟影)及 蔡董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面額22萬5千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 江尚霖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88年11月22日,票號CA0000000),屆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戊○○不甘損失,乃報警處理。
三、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癸○○、壬○○、辛○○部分)
甲、程序方面:被告癸○○、壬○○、辛○○等就下列證據資料中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前後,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壬○○、辛○○對於上開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均為陳如嘉、常文道合夥開設,並在台北市○○○路○○○號東光大樓12樓成立總管理處,癸○○為行政管理顧問,以杜顧問自居,在總管理處為連鎖店幹部上課,壬○○受癸○○之邀出任喬安之掛名負責人,辛○○則受僱於喬安擔任副理,並受指派至水沙漣及日系碟影駐店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78、17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刊登性交易廣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向男客詐取款項之犯行,被告癸○○辯稱:總公司規定各店不得有性交易,廣告非伊刊登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喬安之掛名負責人,只要在警察臨檢時到場,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副理,負責打掃及發送名片,總管理處之受訓是經理級以上者才能參與,伊沒有參加云云。經查:
㈠、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喬安等連鎖護膚店,均為陳如嘉、常文道合夥開設,並在台北市○○○路○○○號東光大樓12樓成立總管理處,癸○○為行政管理顧問,以杜顧問自居,各連鎖護膚店之經理、副理等幹部及按摩小姐,均須定期至總管理處上課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貝依柔後面老闆陳如嘉」、「陳如嘉是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他是董事長兼股東,‧‧(問:常文道是何職務?)是股東兼公關」等語(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227頁、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㈡第182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志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陳如嘉是老闆,其任職期間每個月需到總管理處開會一次等語(見本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㈡第184頁),⑶、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老闆是常文道及陳如嘉」等語(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228頁反面),核與被告癸○○供稱:「我‧在‧‧總公司擔任行政顧問,這些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都是‧‧集團的旗下護膚店,負責人是陳如嘉、常文道」、「人家稱我為杜顧問」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壬○○供稱:「我有聽過常文道,因為我有領人頭薪水」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及被告辛○○供稱:「我聽過陳如嘉」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21頁)在卷之情節相符,足認屬實。
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向各分店幹部上課時,所教授的是有關公司管理經營,並非要按摩小姐及幹部鼓吹男客上當加入會員之話術云云。然查,被告癸○○指示上開各連鎖店之經理、副理等幹部及按摩小姐利用男客性慾經小姐按摩挑逗起後,佯以集團有私人俱樂部,一旦加入會員可以獲得「特別服務」,使男客誤信可與女子進一步為性交易,而支付現金或刷卡購買會員卡,待成為會員後,再以必須升級為由搪塞或騙取男客繼續支付費用之情,業經: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展宏(蒂芬妮副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
稱:「那時晚上還要去上課,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叉口之東光大樓12樓管理處,教我們如何接待客人,碰臨檢如何應對,我總共去上過4次課。‧‧‧電話是由總機兼會計的小姐接通介紹,接待小姐也上過課,‧‧‧按摩過程中要客人買店裡的會員卡,做1萬可抽2千元,在介紹過程中,會吹(噓)加入會員後可到店裡的俱樂部,但實際上這些都是詐騙的,並沒有所謂的俱樂部,美容小姐也會去上課」、「公司教的是‧‧‧只要摸性器官旁邊,挑逗客人,只有買會員卡,馬上就可以得到特別的服務」(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㈡第67、68頁、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㈢第258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凡雯(貝依柔按摩小姐)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供稱:「公司要我們告訴客人說有俱樂部,但事實上沒有,我有告訴客人說有俱樂部,但事實上沒有。當時經理施志遠、副理蘇三齊叫我和客人去吃飯,他們叫我告訴客人我們外面有俱樂部,但事實上沒有‧‧‧,我到總管理處去上課上了2、3次。他們教我們如何為客人服務,要我們要告訴客人有俱樂部,有特別的服務,來吸引客人加入會員,但事實上客人加入會員並沒有特別的優待。‧‧‧(問:是否所有美容師都要到總部去上課?)是的,副理也要去。‧‧‧賣1萬元可抽2千元。如果經理、副理也要抽成賺錢的話,他們要再另外推銷」、「詐欺部分是公司教我們的」等語(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㈢第256、258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貝依柔店長、蒂芬妮特助)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供稱:「(問:總公司如何說會員卡一事?)公司就是希望客人加入會員,公司會開會,有一位姓杜的顧問(真名癸○○)他會上課教員工,‧‧‧就是去遊說客人,讓客人覺得似有似有(性交易)」等語甚詳(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㈢第258頁)。
經查其等所陳與被害人即:
⑴、證人黃鵬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
是否在88年3月27日下午,到林森北路438號4樓『貝依柔美容名店』消費?)有。(問:當時你在105包廂內, 王淑芬 (按係貝依柔按摩小姐)幫你做何服務?)‧‧全身只穿紙內褲,她幫我撫摸性器官,使我感到興奮。‧‧‧小姐有塗一些油在我身上,按一按之後,撫摸生殖器官。(問:小姐當時是否說可以做進一步的服務?)她是說要更好的享受,更不一樣的服務,需要加6千元才可以」、「(問:是否提及會員有何享受?)她說加入會員,可享俱樂部的特別服務,而價格會比一般的消費便宜。‧‧‧有說加入會員的話,她們附近有一個私人的俱樂部,可以去消費做特別的服務」及「他們有說需更好的享受需加錢,小姐按摩時有撫摸我(的)性器官」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64頁正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143頁反面)。
⑵、證人 洪一中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是在88年2
月24日凌晨2時26分,前往貝依柔美容店內按摩,是一位叫妮妮(按指蘇凡雯)之女子幫我按摩,約15分鐘,就邀我加入該店會員,即可免費至其所屬特別俱樂部內消費25次」、「小姐在店內包廂替我按摩時,在身上來回按摩時,告訴我若須半套或全套,須加入會員才可以」及「他們說加入會員可以到‧‧‧另外一家比較隱密的地方,可以提供你想要的任何服務,可以去25次,每次只要花2千元,後來我有答應加入會員。‧‧‧錢刷了以後,蘇小姐帶我下樓,她用行動電話聯絡那家店後,告訴我客滿‧‧‧我覺得我被騙」等語(第見88年度偵字第7377號偵查卷12至14頁、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285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泉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88年)5月20日23時20分進入右址(按指蒂芬妮)消費。
‧‧‧ 張女 (張惠娟)以手在我的生殖器來回抽動約10分鐘,致使我性慾大動後,‧‧‧我付完錢後,張女又告知我尚要加入會員,才可與她姦淫。會員尚須再繳1萬元」、「張惠娟(藝名親親)替我按摩,挑起性慾後,才說那3千3是材料錢,後說全套要9千元,我有給他們,‧‧‧在整個過程中,要加價時由少爺進來說價錢要加至9千元才有性服務,當時小姐會先出去,‧‧‧小姐‧說3千3是材料費,性交易要另加價且要加入會員才能帶出場,我認為是騙局」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22頁正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142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智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證:「按摩
女廖燕青‧‧‧幫我做全身按摩約20分鐘,並隔著紙內褲用手撫摸搓揉我的生殖器約有5分鐘之久」、「我打電話過去,他們說全套性服務是3千多,去了只有先按摩,‧‧‧挑起性慾後,‧‧‧我已付6千元給小姐及少爺後,在客廳等要帶小姐換衣出去,但他們說要帶小姐出去要另加入會員,我們要求退費,他們拒絕」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22頁正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142頁反面、143頁正面)。
⑸、證人即被害人廖鴻璋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證:「有一
名叫小萱(按指江敏如)的女子進入房間跟我說他們店內做全套性服務要1萬6千元,‧‧‧小萱有進入房間內用手撫摸我男性生殖器官」、「至於當初說的全套(性交服務),他們現金1萬6千元收了,但‧沒有替我做服務」、「一個女的進來,‧‧她問做全或半套‧‧‧我答應‧‧‧做1萬多元交易後,她就出去帶2位小姐進來,她說希望一起捧場,我說錢不夠‧‧‧會計小姐向我收錢之後,那2位小姐才進來‧‧,那時我覺得好像受騙了」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194頁反面、195頁正面)。
⑹、證人即被害人黃亦明於警詢、另案本院審理及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先後指證:「美容師花名叫〝 小君 〞女子(按指陳秋君)幫我按摩,我要求進一步的性服務時,〝小君〞則稱需再另繳9千元,我也馬上繳了9千元給該店副理,但〝小君〞又稱這樣我不划算,要我簽下該3張本票加入她們店內會員,這樣比較划得來,我答應後,該店內副理就拿該3張本票要讓我簽名後,美容師〝小君〞已不見了,該店副理即叫我下次再來」、「(問:有無告訴你有可性交易?)有,是一位男士說的。‧‧‧我確定服務我的小姐及被告(按指王仁傑)提及有半套、全套服務」及「感覺上是要騙你買會員卡」(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卷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㈡第76頁)。
⑺、證人 郭信良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美容師花名叫
COCO女子幫我按摩,我要求做進一步的性服務時,COCO則稱需要再另付1萬元才可以,我稱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COCO則稱簽本票也可以,我答應後,COCO則拿了1張本票讓我簽完後,即不見蹤影,我正要找人時,該店副理蔡明文則又到包廂來向我騙稱,要不要玩空姐、模特兒,如果想要的話,可以再簽下另外1張本票,就會找空姐或模特兒幫我服務,‧‧‧副理蔡明文另稱需要核對身分證,也把我身分證一併拿走,並向我稱,等我這些錢全部付完,再帶空姐或模特兒幫我服務,這時我始知受騙上當」、「有人先替我按摩引誘我,進一步要做全套時卻要再加錢,‧‧‧問我想不想做,我說沒錢,她說替我想辦法,叫我簽本票,我簽了2張‧‧‧第1張是女的叫我簽說簽了可以做,後她不見人影。‧‧‧後有1個男的叫我簽第2張本票‧‧‧。第2次簽的是告訴我可以加入會員,可以跟空姐、模特兒交易」(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190頁)。
⑻、證人周財德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女服務生許美
英為我做全身按摩,且該女向我收3500元,並告知我若要半套之性服務(即幫我手淫),需加9千元,若要全套性服務(姦淫)需加1萬2千元,但我不願意,只要按摩,‧該女幫我按麼時,就多次撫摸我的男性生殖器,挑逗我,希望我能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在按摩過程中,小姐有說可以辦會員卡,可指定地點叫小姐去服務」(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140頁反面)。
⑼、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指證:「88年1月2日,‧
‧‧自稱「妞妞」之小姐進來,當時我坐在按摩床上,她從背後抱住我,說要不要舒服(做愛、性交),要不要加入會員,會員金額越高,每次金額就越低,‧‧‧她說他們有一大樓‧‧‧,我當時認為加入會員比較合算,我就加入會員」、「88年1月23日,‧‧‧『勇經理』說他們有一個專門做愛的地方,是高級會員專屬的,‧‧‧叫我把會員加到8萬或10萬,‧‧‧我當時有加入交3萬現金」、「88年2月27日晚上‧‧‧,『小岱』幫我按摩,途中施志遠進來說這店是服務12至14萬之間的會員,就叫我補交會員費5萬2千2百元。‧‧‧後來和小岱出去要性交,‧‧‧她說要帶我去住的地方,到民生東路1段,她打電話確認住的地方有沒有人,她說她哥哥在上面打麻將不行,說要帶我去另一個地方,後來帶我去附近某一地方,‧‧‧她又打電話上去,說上面有人打架」、「88年2月27日晚上接近12時左右,我送「小岱」回去店中找施志遠,為何小姐不肯做愛,他說要有手段,要幾次之後,她才會跟你做愛。‧‧‧施志遠問我還要不要,當時有一小姐很漂亮走過,‧‧‧我說好,先到包廂按摩挑逗,要我刷卡4萬7千8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他(指施志遠)一樣說可以找小姐做愛,一樣帶幫我按摩的『小艾』出場,‧‧‧吃完東西‧‧‧我提議說要去賓館,她(小艾說要先回貝依柔拿身分證,說怕遇到臨檢),後來就回店‧‧‧她上去10分鐘就下來,說她剛上廁所,發現那個(月經)來了不方便」、「88年3月6日凌晨1時許,我直接去『貝依柔』找『小艾』,她在包廂幫我按摩,挑逗我,‧‧‧替小艾捧場,又交2萬元買會員卡」、「88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我自己去『喬安』,‧‧‧給4千塊就帶出去了,一出門我就提議去賓館,小姐說要吃東西,我說不要我就直接帶她回去『喬安』找辛○○、德副理二人,要求他們退費,他說不能退,就寫了保留4千元(紙條)給我」、「88年5月15日晚上7、8時許,打電話給辛○○‧‧想要回4千元,他叫我去水沙蓮,‧‧‧『雪兒』替我服務,過程中有挑逗,她說要不要舒服一點,(但)要會員卡升級5萬元,我又交5萬現金,沒做什麼我又回去了」、「88年5月29日下午3、4時,‧‧‧『雪兒』‧‧以痱子粉瓶子在我陰部摩擦,叫我再買會員卡,刷了3萬1千5百」、「88年7月11日下午3、4點‧‧‧到『日系碟影』,一樣到包廂按摩、護膚,(雪兒)用雙手伸入我褲檔,在陰莖周圍撫摸,‧‧‧叫我刷卡買會員卡刷3萬3千6百元,之後又找了另名小姐就叫我捧她的場,買了2萬元現金」、「因小姐只願意出去吃東西,所以我要求退費,辛○○表示我所支付的4千元,如果能夠再支付1萬6千元湊成2萬元的話,我的會員資格就可以獲得升級,而喬安的店長‧‧‧告訴我升級後,我可以獲得特別的服務‧‧‧在陽明山有別墅可開私人派對,因此寫了1張保留4千元的紙條交給我。‧‧‧(問:在接受這些護膚小姐服務時,有沒有撫摸到你的下體?)‧‧‧她們的手伸進紙褲內,以手撫摸下體周圍的部位。‧‧‧有以花瓶瓶子隔著紙褲觸碰生殖器(是故意的)。‧‧‧(問:丁○○對你做上開行為有過幾次?)在水沙漣及日系碟影店中。‧‧‧第一次妞妞告訴我說新會員卡‧‧‧可以到外面做愛。‧‧‧(勇經理)他說在另一個地方有專門的房間、浴衣等用具,在那邊可以做愛。‧‧‧但事實上沒有享受到勇經理向我推銷時所稱的做愛服務。‧‧‧(施志遠)說在台北市○○街有一個私人俱樂部,會員可以在包廂內看現場的性愛表演。‧‧‧(問:丁○○有無將痱子粉灑在你陰部周圍,再叫你買會員卡?)她是有在我穿紙褲時,手伸入紙褲在陰部周圍撫摸,痱子粉灑在身體上,紙褲上用潤滑油弄濕。‧‧‧小岱、小艾‧‧‧挑逗我,她們邊摸邊跟我推銷升級」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卷第104頁反面至108頁、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之情節勾稽互核一致,堪認屬實。被告癸○○辯稱其單純教授員工有關公司之經營管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被告辛○○辯稱總管理處之課程,係經理級以上之人才能參加,其係副理,不曾參加受訓云云,亦為臨訟避就矯飾之詞,均無可採。
㈢、被告癸○○、辛○○、丁○○及陳如嘉、常文道、甲○○、黃宏明、 蔡展宏 、德經理、按摩小姐等人,透過被告癸○○在總管理處教授所謂「話術」,及鼓吹按摩小姐撫摸男客生殖器周圍部位,藉以挑起男客性慾時,渠等就按摩小姐刻意在按摩時觸碰或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及周圍,並以所謂私人俱樂部或提供特別性服務引客入甕之手法,業已形成共同認識,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尤以,被告癸○○係總管理處擔任行政顧問,主導全體連鎖護膚店之經營運作,被告辛○○除任職於喬安,並受派駐水沙漣及日系碟影等連鎖店工作,且媒介不知情之男客戊○○前往水沙漣消費,於任職期間對於男客莊智誠在喬安及水沙漣消費時,各該連鎖店之知情成員共同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脫其認識範圍,在犯意聯絡內,自應同負其刑責,要不得以未參與全部犯行拖免刑責。此外,並有在蒂芬妮當場(第一次)扣得之帳單2張、電話攬客介紹台詞1張、廣告名片2張及犯罪所得1萬6千5百元(見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偵查卷第25、26、29、30頁),(第二次)扣得之帳單1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5張、本票10張(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46至54頁、58至62頁),廣告名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洪一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人事資料卡影本3張(見88年度偵字第7377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郭信良、黃亦明領回被扣身分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張(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55、56頁),及戊○○受騙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89年度偵字第18959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等件附卷可佐。其等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㈣、刊登廣告及散發名片部分: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心玫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他們每天會買報紙剪下他們所登之廣告,但登報費用都沒有經過伊,廣告內容都是由老闆、協理、副理等決定,剪報工作由當班最大的人叫男生負責等語(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2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報紙廣告係伊刊登,登報草稿均已刊登過了,各分店廣告由經理核對電話,更正內容需傳回總公司確認,總公司陳小姐與報社接洽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81、82頁、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㈠第226頁、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㈡第71頁、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㈢第137頁),顯見各分店廣告名片或報紙廣告之刊登,係由擔任總管理處統籌,各分店必須派員與總管理處核對廣告刊登之內容及電話號碼,並剪貼彙整送交總管理處。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展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癸○○他的話名叫 杜方 ,我們都稱他為杜顧問。廣告等類都是他在管,報紙上廣告都是由他負責編輯」等語(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二第112、113頁)以觀,足認廣告名片或報紙廣告之設計、刊登,係被告癸○○統籌規劃。再徵之扣案剪報資料係逐日張貼各報刊登之小廣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5、26頁),另登報底稿上並有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 貝伊柔 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31頁),益證被告癸○○及各店經理、副理等員工,對於廣告刊登一事,彼此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稔。
2、中國時報內「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之分類廣告,係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擔任貝依柔店長期間所刊登,此據其供認不諱。觀其內容,隱含色情交易之意涵,有該報紙廣告剪報1張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5、26頁)。再從扣案之登報底稿「偷の秘密、全日交友、00000000」、「揮灑雙波(真)護膚00000000」、「甜頭(嚐)嫩○交友00000000」、「客串N次計時不計次護膚00000000」、「情話綿綿神秘話題偷?小站瞬間交友00000000」、「瞄準濕處(甜)護膚00000000」等廣告內容(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31頁),充滿「偷」、「甜」、「雙波」及「濕處」等性暗示字眼,不外影射「偷情」、「舔」、「女子乳房」及「生殖器」,客觀上足以引誘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又扣案印有「激情浪漫TEL00000000漂亮寶貝優質感性」、「神秘特區n引爆登場、意亂情迷n視覺享受、碰觸之間n貼身的服務,野性的呼喚00000000」之蒂芬妮廣告名片(見
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偵查卷第25頁),刻意以「神秘特區」、「意亂情迷」、「視覺享受」及「野性的呼喚」等字眼,配合所繪「狼」之圖樣,借由似有若無之性暗示,引起通常一般人之性遐想,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等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且男客蔡明智及廖武泉並因偶然取得該廣告名片,而前往消費並接受媒介進行性交易。足認所刊登之廣告訊息,客觀上確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被告癸○○辯稱該等廣告內容與其毫無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3、又被害人戊○○所提供中國時報、自立晚報分類廣告(登報日期:88年1月2日、3日、7日),刊登有「隨你高興00000000護膚」、「芙蓉佳人深情護膚00000000」、「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00000000純愛手札」、「情竇初開真情交友00000000」、「非常女伴可交友約會00000000」、「AV情人交友00000000」、「魅、交友臨時的窩00000000」、「學生情人交友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美麗因子護膚00000000」、「天生絕配護膚00000000」、「點播情人約會交友00000000」、「男人飛上天女人半邊天美膚全日俱樂部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令人咋舌護膚00000000」、「無可比擬護膚00000000」、「扣人心弦護膚00000000」、「樂不可支護膚0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卷第97至102頁),其中「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所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辛○○及自稱「勇經理」之人交付被害人戊○○之喬安名片所載「開放專線00000000」及喬安統一發票章,其電話號碼同一(見88年度偵字第18959號偵查卷第53、54頁),足認至少該三則具有強烈性交易暗示之報紙分類廣告,係被告辛○○任職之喬安分店透過報社刊登無訛。
4、而被害人即男客黃鵬星、洪一忠、廖鴻璋、黃亦明、郭信良、周財德及戊○○等人均因透過上開廣告內容,自認有性服務而前往消費,始經各店員工媒介、容留按摩小姐,故意為其等從事撫摸生殖器或周圍部位之色情猥褻行為,有前揭當場扣得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信用卡刷卡單存根聯影本2紙(黃鵬星等)、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2張、客戶進報表1紙、美容師業績表1紙、營業日報表1紙、抽成表1紙、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1張(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5、22至31頁)在卷可稽,益證上開廣告訊息,確已達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被告癸○○、辛○○及另案被告何建伸等人利用廣告物,刊登性交易訊息,而媒介容留使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5、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為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22條至第27條明定以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或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18歲為限,縱男客為已滿18歲,按摩女子亦已滿18歲,仍無解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成立。
㈤、被告壬○○辯稱其係喬安分店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一節,固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59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智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所指的蔡董,是否有在庭的被告?)沒有。(問:你為何以前曾經指稱蔡董就是在庭的壬○○?)在警局時,警察只拿照片給我看,下面有寫壬○○的名字,我當時認為外型長得很像,所以在警局指認他。‧‧‧我和蔡董談過好幾次,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壬○○」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非虛。公訴人以被害人莊智誠於警局中有嚴重誘導之不適當指認程序之指證,遽指被告壬○○係喬安分店之實際負責人,容與事實不符,非有可採。然查,被告壬○○每月所得報酬高達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其報酬足可僱用一名幹部,若非出任掛名負責人必須承擔高度風險,實際經營者陳如嘉、常文道與其既非親又不帶故,僅憑被告癸○○間接僱請之非密切關係,豈有願意每月支付高額報酬之理。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姐‧‧‧可能有挑逗的情事」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卷第132頁),足認其同意充當喬安分店之掛名負責人時,明知該分店係上開連鎖護膚店之一,預見喬安分店屆時為吸引男客上門消費,極可能以刊登色情廣告之方式招攬,並媒介、容留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揆此,被告壬○○雖未實際參與實施喬安分店之廣告刊登及媒介、容留按摩小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既有預見,仍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不啻提供精神上助力,使整體連鎖護膚店得以成形,難謂無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被告壬○○對於被告癸○○、辛○○及陳如嘉、常文道、德經理、勇經理等人以喬安名義刊登「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以及上開貝依柔、蒂芬妮、水沙蓮、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圖利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及喬安等連鎖護膚店,均係依總管理處之指示營業,透過上課受訓,而就各該店業務分別與總管理處之成員陳如嘉、常文道及被告癸○○等人形成一個營業共同體,並由各店不同階層之幹部人員分擔實施,有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成員,自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他人參與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又會員卡等級,依另案被告甲○○、施志遠等經理級以上人員所供,分為1至5萬元共5個等級,但事實上推銷金額每每高於5萬元,見男客繳費入會後,或又以該店服務對象之層級較高,他店會員必須升級加價,始得享受特別服務,或以會員必須再繳費或簽本票,始能在俱樂部獲得高級性交易,而巧取金錢,顯然被告癸○○、辛○○及按摩小姐丁○○等人不僅知情,尤且係利用一般買春客不願曝光之心理弱點,恣意加價發揮,何能謂沒有參與。被告癸○○辯稱其為行政顧問,不參與廣告刊登及小姐安排,公司禁止各分店為色情服務云云,被告辛○○辯稱其為副理,只負責巡房、打掃等工作云云,均無可採。
㈦、再查,貝依柔、蒂芬妮、水沙漣及日系碟影之從業人員,依被告癸○○在總管理處之授課指示,由按摩小姐刻意觸碰男客生殖器或周圍部位挑逗,待引起男客性慾,或以似有似無「特別服務」之性交易「話術」推銷會員卡,或直接表示性交易可享折扣優待,或稱可與空姐、模特兒進行性交易,或稱可到俱樂部做愛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展宏、蘇凡雯、甲○○,及被害人廖武泉、蔡明智、周財德、黃鵬星、戊○○等受騙男客於警偵訊及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等以此方式引人入彀,迨男客同意加入會員後,如要求退卡,或以要加錢始可退款為由,或如被告辛○○、德經理以保留款項充當會員升級之方式,拖延被害人退款請求,並由總管理處統籌規劃具充滿性挑逗、暗示之廣告刊物設計、刊登及每日與各店核對廣告內容、電話等事宜,足見該團體(總管理處)之下的各分店為一有組織、非臨時性之營業共同體,其藉由觸碰男客性器官予以挑逗,引致性慾,既達猥褻程度,而男客係依店方電話告知前往消費,而獲得此項服務,客觀上即已構成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被告等推銷會員卡獲取更高額利益(2成佣金),自屬其等之工作目的。又如上所述,各分店與總管理處間為一非臨時性之營業共同體,其等所為乃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均係仗恃前揭營收所得為生,並以之為業,應可認定,縱令成員同時兼有他職,仍無礙其為常業之本質。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及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之行為成立常業犯者,均不再就其前後諸犯行以連續犯之例論罪。又被告癸○○、壬○○及辛○○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88年6月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由「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核被告癸○○、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為常業罪。按容留與媒介之行為,互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程度較重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罪已足。被告壬○○充當喬安分店掛名負責人而提供助力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罪之幫助犯。被告癸○○、辛○○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部甲○○、施志遠、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按摩小姐丁○○、蘇凡雯、小岱、小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二人就圖利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之犯行及刊登色情廣告之犯行,與實際負責人陳如嘉、常文道及幹部甲○○、施志遠、黃宏明、蘇三齊、德經理、勇經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二人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辛○○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壬○○提供人頭之行為,僅有一次,此後按月支領報酬,乃雙方依約履行之當然結果,應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惟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幫助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罪、幫助連續以廣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為常業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壬○○就被告癸○○、辛○○之上開犯行,係共同正犯,稍嫌未考慮其為掛名負責人,只提供精神上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起訴書就被告癸○○、辛○○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4月30日以82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7年間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1232號判處拘役30日,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戮力營生,利用男人至風月場所不願曝光之心理弱點,僱用按摩小姐施予挑逗,引人入彀,攫取財富,被告癸○○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顧問,主導廣告刊登及教授騙術,惡行重大,犯後只見矯飾卸責,未有悔意,被告辛○○僅係受僱,參與層面非深,被告壬○○因貪圖人頭報酬,於本院審理中均表達願受法律制裁之旨(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已有悛毀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前無任何不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貪圖人頭報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經此數年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癸○○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可供證明犯罪事實之用,然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或非應予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己○○、丙○○、庚○○、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丙○○、庚○○分別受僱於日系碟影、水沙漣護膚中心,被告丁○○受僱於日系碟影、水沙漣,與癸○○、壬○○、辛○○及何建伸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間起,在報章上刊登「超值服務、做愛做的事」,並宣稱可加入會員享受優待等足以引誘暗示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對外招攬客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出版品散布或刊登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癸○○自89年4月初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女生兼差、0000000000」之廣告,以應徵女子從事色情工作。89年4月間某日,因少女黃○菱(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急欲找工作賺錢,而依報紙小廣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絡並見面應徵,詎癸○○明知黃○菱未滿18歲,竟先施予數千元花用,再媒介 黃女 至台北縣土城市從事性交易,由黃女得款7千元,嗣於89年6月21日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癸○○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己○○、丙○○、庚○○、丁○○部分:
1、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己○○、丙○○、庚○○、丁○○涉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庚○○及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坦承:散發及刊登拍有模特兒為主,加上「解放」、「特別服務」等字句之小廣告(言詞陳述);②、被告丙○○、己○○、庚○○、丁○○及另案被告甲○○、 黃金龍 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有在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等護膚中心任職之事實(言詞陳述);③、另案被告 廖惠麗 、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等有在貝依柔、水沙漣等護膚中心任職,公司內有由美容師為不特定男女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油壓按摩行為及以入會可享折扣為由邀客人入會之事實(言詞陳述);④、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有在日系碟影護膚中心任美容師,花名「雪兒」,也曾被公司派到「水沙漣」待過,工作性質係為不特定男女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油壓等按摩行為,公司幹部及所有美容師都會向客人促銷招攬入會,招攬人可抽2成作為酬庸,而告訴人戊○○本已在其他連鎖店花了20餘萬元,在「日系碟影」時,應伊要求幫忙作業績,而連續捧場繳付會費約10萬元,另借貸給伊10萬元之事實(言詞陳述);⑤、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言詞陳述);⑥、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坦承「貝依柔」報上小廣告「秘密00000000不要張揚」,是伊去刊登的(言詞陳述);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2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依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客戶進報表1紙、美容師業績表1紙、營業日報表1紙、抽成表1紙(非供述證據),及另案被告甲○○於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審理中(90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4月15日),坦承:「總公司有規定,副理或經理一早要把總公司所登報紙之廣告剪下來,集中後再傳回公司,供公司核對,以便廣告公司請款,扣案之登報廣告稿是由總公司當中間人,若要刊登此廣告,公司會傳回各店,經理都看得到,且經理還要核對電話,若內容要更正,還要傳回總公司」等語(言詞陳述),足見該廣告名片或報紙廣告之設計、刊登係由總管理處統籌規劃,並每日與各該店核對、廣告內容、電話等,由總管理處僱工讀生散發,或交各店由少爺、副理、新進人員散發,各店需逐日派員工剪下已刊登之報紙廣告,以便核算廣告公司請款,副理亦需詢問客人是否看廣告而來以統計櫃臺業績,櫃臺人員再據以抽佣,是各員工顯均分擔部分工作;⑧、另案被告蔡展宏於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審理中(89年9月27日)供述:「我大約在88年5月初到蒂芬妮護膚中心任職,據我所知,這家店是連鎖店之一,在中山區就有
12家,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晚上還要去上課,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光大樓12樓管理處,教我們如何接待客人,遇臨檢時如何應對,我總共去上過4次課。這12家店我記得的有:尤加莉、晶鑽、柔姿、凡尼爾、蒂芬妮、水沙漣、日系碟影、貝依柔、現代巴黎,又本案被告內店長有甲○○‧‧‧」等語(言詞陳述),及提出連鎖店店名1紙(書面陳述),足證柔姿、喬安、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為連鎖護膚中心之事實;⑨、另案被告 施幸宜 於89年12月6日偵查中供述:和甲○○認識有2年,從第一家店開始就認識,當時現場負責人為癸○○(言詞陳述);⑩、喬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物證),證明被告壬○○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⑪、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537號、88年度偵字第2976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證明另案被告 陳建程胡立揚 因開設護膚店,僱用服務小姐為男客作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各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書證);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18、17304、17305號起訴書(書證),證明另案被告黃金龍因開設「水沙漣」護膚店,僱用廖惠麗等為會計及按摩小姐為男客作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被提起公訴之事實;⑬、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377、7719、11868、13349、133977、133978、18728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書證),證明另案被告甲○○開設「貝依柔」護膚店,僱用按摩小姐為男客作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如為進一步性交易,則由按摩小姐與「貝依柔」三七分帳,並於報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外招攬客人之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事實;⑭、中國時報分類廣告(88年1月2日、3日)、自立晚報分類廣告(88年1月7日)(書證)。訊據被告己○○坦承任職日系碟影副理,每日剪貼該店報紙廣告呈交店長處理,被告丙○○坦承在水沙蓮擔任儲備經理,接待客人,每日剪貼該店報紙廣告呈交店長處理,庚○○坦承受僱於水沙漣擔任儲備幹部;被告丁○○坦承受僱於水沙漣、日系碟影等護膚店擔任美容師,花名「雪兒」,有散發店內所印名片給消費客人,告訴人戊○○在店內向其購買會員卡及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被告己○○、丙○○均辯稱:所散發之小廣告沒有所謂「特別服務」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在水沙漣負責清潔工作、打掃、買便當,不曉得有非法性交易等語;被告丁○○辯稱:所散發的名片,並非載有足以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語。
2、程序方面:被告己○○、丙○○、庚○○及丁○○等就上開證據資料中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部分,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後,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3、實體方面:
、被告己○○、丙○○及庚○○部分:
⑴、被告己○○於88年間擔任日系碟影副理,被告丙○○擔任水
沙漣儲備經理,並曾至日系碟影駐店,被告庚○○於88年間受僱於水沙漣,擔任儲備幹部,固為其等所不爭執。然查,被告庚○○、丙○○於警詢中所稱:「所散發之小廣告係載明消費及公司電話,並強調有『特別服務』字眼藉以攬客,另於報章上也有刊登廣告」一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959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23頁反面),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散發之名片或小廣告,均無強調「特別服務」之字眼(見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80頁正面)。而公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被害人莊智誠提供之中國時報、自立晚報分類廣告,雖刊登有「隨你高興00000000護膚」、「芙蓉佳人深情護膚00000000」、「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00000000純愛手札」、「情竇初開真情交友00000000」、「非常女伴可交友約會00000000」、「AV情人交友00000000」、「魅交友臨時的窩00000000」、「學生情人交友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美麗因子護膚00000000」、「天生絕配護膚00000000」、「點播情人約會交友00000000」、「男人飛上天女人半邊天美膚全日俱樂部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令人咋舌護膚00000000」、「無可比擬護膚00000000」、「扣人心弦護膚00000000」、「樂不可支護膚00000000」等內容,惟查該等廣告係刊登於88年1月2日、3日、7日,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我約工作1個月,於(88年)5月去做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1頁正面),時間相去已久,且無從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廣告係被告己○○、丙○○任職日系碟影或水沙漣分店之廣告。尤以該等廣告內容與起訴書所謂「超值服務」、「特別服務」、「做愛做的事」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大異其趣。
⑵、次查,所謂88年3月27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秘密00000
000不要張揚」之小廣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6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2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依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均乃甲○○擔任貝依柔店長期間所刊登,此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6、81、82頁)。難認被告己○○、丙○○及庚○○與何建伸等人就刊登該等色情廣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此外,檢察官就認定被告己○○、丙○○及庚○○等涉有散
發載明強調「特別服務」字眼之廣告犯行,除上開被告庚○○、丙○○之警詢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復均無法證明渠等任職期間,就公訴人所謂在報章上刊登「超值服務、做愛做的事」,並宣稱可加入會員享受優待等足以引誘暗示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擔保被告庚○○、丙○○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⑷、被告己○○、丙○○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等任職於水沙蓮及日系碟影分店期間,與共同被告癸○○及丁○○、陳如嘉、常文道等人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術招攬被害人受騙繳納會費,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受僱在水沙漣及日系碟影擔任按摩小姐,為不特
定男客全身指壓、油壓按摩等服務,固經其供述在卷。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審理中(90年4月25日)所供述:「總公司有規定,副理或經理一早要把總公司所登報紙之廣告剪下來,集中,再傳回公司,供公司核對,以便廣告公司請款」、「總公司當中間人,若要刊登此廣告,公司會傳回各店,經理都看得到,且經理還要核對電話,若內容要更正,還要傳回總公司」等語(見本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刑事卷第137頁),並未指涉按摩小姐在刊登廣告中有任何之行為分擔。難認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立晚報之「隨你高興00000000護膚」、「芙蓉佳人深情護膚00000000」、「少女微熟(全)護膚00000000」、「00000000純愛手札」、「情竇初開真情交友00000000」、「非常女伴可交友約會00000000」、「AV情人交友00000000」、「魅交友臨時的窩00000000」、「學生情人交友00000000」、「閣樓俱樂部全面3000會員護膚00000000」、「美麗因子護膚00000000」、「天生絕配護膚00000000」、「點播情人約會交友00000000」、「男人飛上天女人半邊天美膚全日俱樂部00000000」「波浪柔情護膚00000000」、「令人咋舌護膚00000000」、「無可比擬護膚00000000」、「扣人心弦護膚00000000」、「樂不可支護膚00000000」等內容,與被告丁○○有何關連。
⑵、如前所述,上開88年3月27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秘密00000
000不要張揚」(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6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2張、報紙分類廣告底稿影本(標明何種報社、版面、欄位,並載明「貝依柔施協理煩請美編」等字樣),係貝依柔分店店長何建伸所委託刊登(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6、81、82頁),與任職於水沙蓮及日系碟影分店之被告丁○○,亦無干係。
⑶、檢察官就認定被告丁○○在報章上刊登「超值服務、做愛做
的事」之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一節,既無廣告刊物扣案可資佐證,已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該則廣告確實存在,且未見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與癸○○、壬○○、辛○○、 莊勝德 、丙○○或另案被告甲○○、黃金龍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參與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⑷、被告丁○○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與共同
被告癸○○、辛○○等人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術招攬被害人戊○○繳納會費,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㈢、被告癸○○部分:
1、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癸○○涉犯上開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黃○菱之證詞;⑵、被告癸○○於89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女生兼差、0000000000』廣告是其於89年4月至5月刊登的,黃○菱有於4月間前往其事務所應徵工作,因黃女尚在學,故予以拒絕,但黃女稱沒有錢,故有拿錢給黃女花用,又因黃女經常到其事務所,所以有一次黃女接到電話後就自己出去了」等詞,足證有刊登廣告,且黃女於同年4月間依其刊登之廣告前往應徵及被告拿錢供黃女花用之事實;⑶、黃○菱指認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人即癸○○之口卡照片;⑷、被告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癸○○坦承黃女於89年4月間閱報應徵工作,彼此有數面之緣,且曾支助金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媒介黃女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只提供表達交友意願之黃姓男子電話給黃女,不知黃女是否從事性交易等語。
2、程序方面: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菱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菱現因所在不明,迭經本院傳喚無著,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父親黃○祥(真實姓名詳卷)及社工員 何秋菊 在場陪同(見8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第6頁),衡情司法警察應不致不法取證,筆錄內容與其供述之一致性,應可確保,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⑵、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
之被告供述、證人黃○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癸○○之口卡照片及電話通聯記錄,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黃女偵查中證詞,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一般而言應無不正取供之虞,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其口卡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均為公務上或業務上作成之特信性文書,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得作為證據。
3、實體方面:
、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媒介未滿18歲之黃女與人從事性交易一節,固迭據證人黃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惟查:
⑴、檢察官所查詢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時
間,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與其被訴於89年4月間媒介少年黃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並無任何自然的關連性,不具有證據價值。根據 黃女警 詢之證詞及00000000號電話,自8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電話通聯記錄(見8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第6、11至16頁),祇得認定黃女與被告癸○○間之聯絡次數非少,然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在該等通話中媒介黃女從事性交易。至多祇能證明被告癸○○所承:黃女與黃姓男子從事性交易之前,其將黃姓男子之聯絡電話告以黃女一情,料非子虛。
⑵、次查,證人黃女就被告癸○○如何媒介其至土城市與黃姓男
子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原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告訴我地點在土城市的一間民宅,當時我將地點抄寫在手背上,就由三重市坐計程車過去,‧‧‧再搭車回三重男友家」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意指其自台北縣三重市男友住處前往土城,設若非虛,遠在他處之被告癸○○理應無法交付計程車費予黃女。此情形,與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那次我坐計程車去土城去接客,當時計程車的錢是他(指被告)給我的」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已見不合。
⑶、佐以證人黃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7千元係全
數獨得(見8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與其另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指被告)稱‧‧‧他錢已經收了,所以我不能反悔」(見8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改稱被告癸○○事先已向男客收取全部性交易費用云云,更不相符。檢察官所憑不利被告癸○○之證人黃女警、偵訊指證,對於被告癸○○如何媒介性交易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瑕疵顯然。衡之常情,一般性交易之交易習慣,大多係銀貨兩訖,鮮少有事先支付全部性交易費用者。觀之黃女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稱全數性交易代價已由被告事先收取云云,應非事實。證人黃女警詢中證稱性交易代價全數由其向黃姓男子收取,合於經驗法則,且供述筆錄係於89年5月4日作成,當時距89年4月下旬之性交易時間,未逾半月,較之89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經過數月,較為可信。
⑷、再查,被告癸○○斥資在報紙刊登應徵兼差廣告之目的,在
找尋條件適合之某類型女子為其工作,藉以牟利。其提供黃姓男子之電話號碼予黃女之目的,若果係為「媒介」黃女為「性交易」,實難以想像被告何以在毫無抽頭得利下,仍甘冒一旦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曝光,所面臨刑責之重大不利益。職此,依黃女警詢證詞,性交易所得7千元全歸黃女獨得,若係實情,當可推斷被告提供電話時,應非基於「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為之。尤以黃女於警偵訊所供:被告初見面時要求其做「S(或AS)」(性交易),其表示不願意一情,若非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後,為掩飾減輕心理責任,而在父親及社工員面前編造推諉情節,衡情黃女應無主動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之必要。然細究上開電話通聯記錄,黃女於89年4月7日與被告癸○○相約見面後,三週左右的時間,共計13次主動撥打被告癸○○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交談(89年4月8日、12日各撥打2通,89年4月16日撥打4通,
89年4月17日撥打1通,89年4月19日撥打2通、89年4月20日、21日各撥打1通)。顯見證人黃女上開供詞,亦充滿瑕疵與不合常理。按所謂「媒介」使人為性交易,非一有介紹認識或提供機會即行成立,從文義解釋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必以性交易之代價、對象等對價關係條件,係經行為人從中撮合介紹合致,始足稱之。要不得僅以性交易雙方(或多方),偶因行為人介紹認識,或行為人單純提供聯絡方式,遽指為「媒介」行為。因此,縱黃女在土城市與人為性交易,確係利用被告提供其電話號碼之機會,然此只不過間接給予黃女與該名黃姓男子為性交易之機會,基於刑罰之意思責任主義及刑事訴訟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所憑證人黃女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而難以認定被告提供聯絡電話係基於「媒介」性交易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媒介黃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78號,含89年度偵字第22608號、89年度偵字第19724號)意旨另以:被告癸○○自89年3、4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經營「世紀風華美容坊」,嗣因為警查獲,即自同年9月起,退居幕後,以出資者角色,將上址交由 楊玠儒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現場任副理一職,每月營收5、5分帳,並在中國時報刊登「美媚巧手藝護膚電話00000000」及「纖指護膚VIP服務電話00000000」之廣告,對外應徵不特定女子及招徠男客,並自89年10月2日起,以每月薪資3萬元聘請 邱文杏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任總機小姐,負責招呼客人,利用上址媒介並容留 郭佩銣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服務小姐,為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色情按摩,如有客人來電詢問,則先與客人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巷口後,再由楊玠儒或邱文杏將男客帶至上址消費,其收費方式為每一小時收費1千5百元,小姐可從中抽得9百元。嗣於89年10月16日21時許,適有男客 林建良 裸露上身與女子郭佩銣在上址V3號房內,從事色情按摩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又於89年12月2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徵商務兼差女生00000000」應徵女服務生之廣告,並對外招攬男客,媒介提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服務,適有女子乙○○因缺錢花用,見上揭廣告,即依報載廣告電話與癸○○聯繫前往應徵,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千元,癸○○與乙○○6、4分帳。
嗣於89年12月5日17時許,乙○○接獲癸○○來電,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青獅飯店」601號房,欲與男客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云云。
㈠、本院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始足當之。揆其文義,必該廣告內容於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若單從其內容尚無從窺見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訊息,而係利用媒體約見,另再行以引誘或媒介性交易者,乃該性行為為另一行為之介入致之者,即與該條文之規範有間。觀之「美媚巧手藝護膚電話00000000」及「纖指護膚VIP服務電話00000000」之廣告內容,依其文義,並無引誘或媒介性交易之文字,現今社會上色情行業,雖確利用報章上刊登「美容」、「護膚」等文字之方式,引誘嫖客上門,實務上警方也多針對此類廣告進行誘捕,然其中亦不乏正派經營之美容護膚業者,為招攬消費者而以此為號召。縱事後調查結果,消費者果因透過此等廣告內容進而為性交易,仍僅得論以其他罪責,要無倒果為因,遂指原本中性字眼之廣告內容,具有引誘或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另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癸○○涉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色情按摩行為部分,業經證人即按摩小姐郭佩銣於警偵訊中供稱:「我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按摩,包括手、腳、頭部、臉部、背部等‧‧,沒有從事性交易」、「我沒有替男客人按摩性器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偵查卷第23、35頁),而證人即男客林建良於警詢中雖稱:「按摩大腿內側時,有觸摸到我的生殖器2次」,然其同時強調:「我不清楚是否為故意的」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9724號偵查卷第27頁),既無法排除按摩小姐係在按摩大腿內側時無意觸碰之可能性,自不得因按摩小姐曾觸及男客之生殖器,遽指被告有故意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此情徵之另案被告楊玠儒、邱文杏及郭佩銣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因認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3月18日以見89年度偵字第1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其實。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㈡、又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媒介女子乙○○從事性交易部分,其涉犯時間係89年12月2日、5日,與上開擔任連鎖護膚店總管理處行政顧問期間(87年間起至88年7月間止)之犯行,時間相隔已逾1年以上,難認此部分行為在原先同一犯罪計劃之內或係出於同一常業犯意,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法院審理範圍,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231條第2項、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品名(貝依柔)│數量│備考│├────────┼───┼───────────────┤│客戶進報表│一紙│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7頁)│├────────┼───┼───────────────┤│美容師業績表│一紙│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8頁)│├────────┼───┼───────────────┤│營業日報表│一紙│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9頁)│├────────┼───┼───────────────┤│抽成表│一紙│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30頁)│├────────┼───┼───────────────┤│報紙分類廣告剪貼│二紙│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25、26頁)│├────────┼───┼───────────────┤│登報底稿│一紙│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第31頁)│└────────┴───┴───────────────┘附表二┌────────┬───┬───────────────┐│品名(蒂芬妮)│數量│備考│├────────┼───┼───────────────┤│男客消費帳單│二張│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偵查卷第29頁)│├────────┼───┼───────────────┤│電話攬客介紹台詞│一張│同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868號││││偵查卷第26頁)│├────────┼───┼───────────────┤│新台幣│16500│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因│││元│犯罪所得之物│├────────┼───┼───────────────┤│廣告名片│二張│男客廖武泉、蔡明智所有,不得││││沒收。│└────────┴───┴───────────────┘附表三┌────────┬───┬───────────────┐│品名(蒂芬妮)│數量│備考│├────────┼───┼───────────────┤│男客消費帳單│十六張│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本票│十三張│共同正犯陳如嘉、常文道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見88年度偵字││││第13977號偵查卷第46至53、5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