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男31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副、骰子柒拾肆顆、計時器壹個、號碼牌壹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叁副、骰子柒拾肆顆、計時器壹個、號碼牌壹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雖被告嗣於94年
3月3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抽頭牟利,伊只有經營2天,以前都是警察要伊講的云云,然被告於94年2月
3日偵查中初訊時業稱:警詢都實在,伊是從94年1月15日開始經營賭場,伊跟莊家收一小時500元之抽頭金,一天下來可以收4千到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上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共同經營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乙○○自94年1月15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2月2日止,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而其中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情節較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棋3副、骰子74顆、計時器1個、號碼牌1包,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賭資新臺幣1萬6千元,為現場賭客所留下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足見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鑰匙一把,據被告乙○○供稱:該鑰匙為賭場一樓鐵門鑰匙等語,則該把鑰匙係供被告乙○○、甲○○進出開啟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所用,非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