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及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乙○○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見自由時報刊登之「課本高借20000,0000000000」廣告,隨即撥打此一電話與 黃榮輝 聯絡,雙方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乙○○提供4家金融機構帳戶供黃榮輝使用,乙○○乃於同日接續開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旁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簿及提款卡交予黃榮輝。嗣黃榮輝於取得前開金融構構帳戶後,將之交給詐欺集團,供犯罪集團實施詐欺之用。嗣於94年1月10日16時許,甲○○接獲退稅電話,要求甲○○至提款機依指示輸入,嗣甲○○發覺有異,該詐騙集團始末得手,甲○○並隨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自由時報廣告、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黃榮輝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提供郵局等其他3家金融機構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本身並未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及相關提款卡等物販賣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意,要屬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無真正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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