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一0一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詳後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嗣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三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年度戒執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0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外,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更行施用毒品,遂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憲政拖吊場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更行施用毒品,遂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一0一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且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此外,本件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