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9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17日某時起至94年1月29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每隔10多日至1、2個月不等之期間,即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⑴9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公園之男廁內,發覺甲○○與案外人 林俊良 (另案偵辦中)形跡可疑,林俊良並將2人合資購買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查扣而查獲;⑵93年12月15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⑶94年
1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其前揭瑞興街住處盤查,經其同意入屋後,甲○○遂自屋內洗手間取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比對。且93年5月
18日、94年1月30日先後扣案之白粉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02號鑑定通知書、同局9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9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次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9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據以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於起訴事實、併案事實所載時間以外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犯本案,益見其戒斷決心之薄弱,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各1包(分別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