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35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設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稱係健保局人員,於93年3月19日上午某時,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乙○○詐稱欲退還健保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9萬9千6百45元、6千1百11元、
3萬5千9百32元至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指定之丙○○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丙○○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3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接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電話,並佯稱:係健保局人員,欲退健保費云云,致使被害人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9萬9千6百45元、6千1百11元、3萬5千9百32元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乙○○於93年3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
1千6百88元,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伊
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遭人將置物箱之鎖頭打開,偷走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因帳戶內所剩金額不多,所以伊沒有報案,亦未至郵局辦理掛失,又伊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存摺簿上云云等語。惟查:
⑴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開存放,被告卻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背面書寫提款卡密碼,及與金融卡一同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常情有違;⑵況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亦據被告於94年3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存摺、提款卡應妥善保存,否則易為非法集團使用等語(見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9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銀行有免付費電話,以打電話方式即可止付等語(見93年度簡字第5355號卷第13頁),則被告既已發現機車置物箱之鎖頭遭破壞,應知放置其內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已遭竊,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更有違一般常情;⑶又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先後不一。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被害人存款遭盜領時,係從事保全的工作,由93年2月份工作到
4月底才沒做,伊的存摺、提款卡不曉得是何時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已經忘了,至於上開帳戶是90年開戶的等語(見93年度簡字第5355號卷第11、12頁),嗣於94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從開戶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伊擔任保全時薪資轉帳用,但自開戶後就沒使用,因為伊擔任保全只上了幾天班就沒上了,所以該帳戶沒什麼錢,就沒去報遺失等語(見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就其前揭帳戶供擔任保全時薪資轉帳用之期間,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自何時起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等節,其辯解前後歧異,互核不符,且詎案發時間愈久,記憶反更清晰,實不符常理。而被告亦無法指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竊時間點,故其辯稱其帳戶內所剩金額不多,故未報案云云,實難採信。⑷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⑸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前開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詐稱欲退健保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帳戶,核該名自稱健保局人員之不詳人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丙○○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不詳人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不特定大眾辛辛苦苦所累積的金錢,遭騙受損,其危害社會之程度自非輕微;其帳戶共造成他人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以及被告的行為未因此獲得暴利,前除犯賭博罪之外,尚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