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大陸地區人民,月00日生)於民國86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被告婚後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兩造前幾年之婚姻生活尚稱融洽。然自
93年2月間起,原告工作生變,收入驟減,被告嫌棄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態度竟轉為冷淡,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實,另行在外結交異性男友,原告多方勸阻無效,為避免其再與男友接觸,故而同意被告暫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親友住所居住。詎被告於93年8月間北上後即與原告失聯,拒收原告信件及電話,原告乃於同年10月間向鈞院訴請被告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鈞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4號),相關訴訟文件經送達上開新竹市居所,始據被告收受並到庭同意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因而撤回訴訟,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返回原告住所同居,兩造無夫妻之實已半年餘。期間,原告委託兄嫂規勸被告返家,被告堅決表明不願再與原告續營夫妻生活之意,被告離意既堅,原告亦無意勉強維持形式夫妻關係,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信件退回信封及本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4號履行同居事件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兄嫂 高德隆 、戴秀芬二人到庭證述相同情節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復查明被告最近一次於92年9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至今尚無再出境紀錄,足見其人仍在境內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20日境信品字第0094102464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本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因原告近年來經濟收入驟減,即予嫌棄,不願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實,離家迄今已半年餘,仍拒絕返回原告住所同居,並堅決表明不願再與原告續營夫妻生活之意,原告因而亦無繼續維持形式婚姻意願,於此情形下,顯已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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