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國38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57號被告林世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國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0日下午,假冒YAHOO賣場「山中傳奇」之人員,打電話予 鄭安琇 謊稱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銀行做變更云云,使鄭安琇信以為真,不疑有詐,於當日現金存入之方式,先後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3000元至林世國上開帳戶。嗣因鄭安琇發覺被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安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國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之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伊之前的配偶 文志榮 (現已離婚)需領錢使用,伊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密碼是伊身分證字號後6碼336475;後來伊機車曾於99年5、6月時被偷,後來在苗栗市○○路家樂福旁找到,置物箱被打開,但是伊忘記提款卡是放在裏面,所以就沒有特別去注意提款卡還在不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安琇、證人 朱芳一 、 洪仕學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鄭安琇之配偶 黃慶鴻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紙、洪仕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按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後6碼即336475,其自身當可牢記,不需冒被他人盜領之風險寫在提款卡袋子上;又其稱該提款卡是伊之前的配偶文志榮領錢使用,然其與文志榮早已於96年3月26日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其於96年既已離婚,為何於3年餘後之99年時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另被告辯稱其機車於99年5、6月時有被偷過,然其竟未發覺提款卡此種重要財物失竊,顯與常理有違。且參諸一般詐騙集團均係於取得他人帳戶後,隨即進行詐騙行為,以免發生帳戶遭他人掛失等情事,導致詐騙所得無法提領,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11月20日遭詐騙,可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提款卡時間應在該段期間內,被告稱其提款卡係於99年5、6月遭竊,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林世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世國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以逃避查緝,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99年11月20日14時45分許起,假冒YAHOO賣場賣家「山中傳奇」之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鄭安琇謊稱其前於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銀行操作變更云云,鄭安琇信以為真,不疑有詐,乃於當日先後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9萬3,000元存入林世國上開帳戶。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二、訊據被告林世國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之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安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業因交付相同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己股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