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1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仕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3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36,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謝仕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傑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下稱渣打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世偉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使蔡世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9183元、30000元至謝仕傑上揭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戶內。嗣因蔡世偉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仕傑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惟先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辯稱:係100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大甲火車站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但是沒有報案││││云云,復於100年8月7日警詢││││時辯稱:10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大甲火車站進入││││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後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當天未││││報案也未向銀行掛失,想說隔││││幾天再去云云,復於本署偵訊││││時翻異供詞,辯稱:100年5月││││15日到公司領錢,要把錢存到││││帳戶時在苗栗市郵局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被告所││││辯前後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辯稱:因為5月15││││日要領前所以在一個星期前先││││將兩本存摺、提款卡放入機車││││車廂,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無從採信。│├──┼─────────┼─────────────┤│2│證人蔡世偉於警詢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之證述│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大│1.上揭帳戶為被告謝仕傑申辦│││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之事實。│││料及交易明細│2.被害人蔡世偉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自100年初起,每月核││││發薪資前存款均有剩餘,惟││││卻於100年5月8日交付帳戶││││前之5月4日將帳戶內存款領││││取一空,此舉明顯係為交付││││帳戶供詐騙使用而預先準備││││無疑。││││4.再參以詐欺集團若知悉上揭││││渣打大湖分行帳戶、提款卡││││係失竊或遺失之物,亦無可││││能在帳戶隨時遭掛失凍結提││││款之情況下用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而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且上揭渣打大湖分行││││帳戶於100年5月8日經詐欺││││集團使用前亦未有測試之提││││領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完全││││不擔心上揭帳戶掛失問題,││││亦足認被告犯行。│├──┼─────────┼─────────────┤│4│證人蔡世偉之華南銀│證人蔡世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行存摺影本│。│├──┼─────────┼─────────────┤│5│被告上揭大湖郵局帳│被告大湖郵局帳戶於100年5月│││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9日尚有被使用提款款項,足│││明細│見詐欺集團尚且分批使用上揭││││二帳戶,而未擔心遭掛失之問││││題,顯見上揭二帳戶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無疑。│└──┴─────────┴─────────────┘
二、核被告謝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否認犯行,多所狡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謝仕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路7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仕傑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下稱渣打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0年5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周珈耀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使周珈耀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83元至謝仕傑上揭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戶內。(二)於100年5月8日晚上7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 劉翹嫚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為由,使劉翹嫚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9元至謝仕傑上揭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戶內。(三)於100年5月8日晚上8時4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 蘇鼎盛 佯稱銀行扣款方式有誤須取消為由,使蘇鼎盛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9246元至謝仕傑上揭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戶內。(四)於100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 徐何 六妹冒稱係其女兒,以急需用錢為由,使徐何六妹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謝仕傑上揭大湖郵局帳戶內。嗣因周珈耀、劉翹嫚、蘇鼎盛、徐何六妹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仕傑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珈耀、劉翹嫚、蘇鼎盛、徐何六妹於警詢之證述。
(三)渣打大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林口中正路郵局匯款單影本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謝仕傑前因提供渣打大湖分行及大湖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刻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數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