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朱傳進 被告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台61線與苗8線路口之靚女檳榔攤,與原告及訴外人 吳水發 酒後起爭執,被告竟持 保力達 酒瓶擊打原告之頭顱後,再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入原告之左上臂,導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併正中神經、肱動脈及旋前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且原告因上揭傷害神經受損處位於高位,正中神經2處全斷,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71,72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出海捕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因本案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陸續不定期至門診復健,自99年10月3日受傷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35萬元;⑵嗣原告因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工作能力喪失50%,平均每年勞動收入損失額為30萬元,勞動年數自99年10月3日起至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65歲止,即116年4月16日止共16年,不扣除第1年中間利息之15年期間複式 霍夫曼 係數為10.00000000,故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總額為3,294,250元。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請求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就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且本件事發緣由,是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水發間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與吳水發聯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自衛,即隨手持放在地上之保力達酒瓶抵抗,於酒瓶被原告打破後,被告持已破之酒瓶抵抗原告及吳水發之毆打,進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故被告是出於防衛意思所為防衛行為。又本件傷害案件是因原告與吳水發2人聯手毆打被告所生,故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事件應與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為是。至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算後共計171,
720元,其受傷前每月收入3萬元,受傷後有7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因本件傷害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工作能力喪失50%等情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及薪資損失部分,均自99年10月3日起算,兩者顯有重疊,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台61線與苗8線路口之靚女檳榔攤,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水發因酒後起爭執,被告竟持保力達酒瓶擊打原告之頭顱後,再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入原告之左上臂,導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併正中神經、肱動脈及旋前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且原告因上揭傷害神經受損處位於高位,正中神經2處全斷,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
14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在本件能否主張正當防衛而不負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乙節,業據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原本我們已經要走了,檳榔店的老闆有來制止說沒有事情,這時我們已經起身要走了,被告又拿著保力達的瓶子敲我的頭,又刺我心臟的部位,是我用手來擋,被告刺完就跑掉了,不是我們正在打架的時候被告拿瓶子來敲我,是打完以後才敲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件證人 鍾佳芳 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一拳打向原告頭部,原告與訴外人吳水發壓住被告並空手猛打,當中被伊制止趕出檳榔攤,在未出檳榔攤門口時,被告在桌上拿起保力達的酒瓶砸向原告左手,當時血流一地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亦與原告上揭所述大致相符。據此,足認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在兩造互毆經證人鍾佳芳制止後,原告在走向檳榔攤門口途中,復遭被告再次持酒瓶毆打所致,是被告之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其辯稱有正當防衛之情事,難以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歐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71,72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證一、證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71,7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7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且原告在受傷前平均每月所得至少有3萬元,故此7個月期間之收入損失至少為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見興鮮魚商開立之魚貨收入證明、外埔港膠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其在99年10月
3日事發後,迄至100年5月13日接受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時,仍有左前臂前側、左手及五指麻木、指間肌肉萎縮,左手腕活動僅存些微彎曲伸直功能,五指皆無法彎曲及伸直,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顯示左側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尺神經病變之情形,亦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案卷中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7個月乙節,為有理由,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共21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50%,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32233號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其左手所喪失之功能、活動所受限制及受傷前所從事捕魚之勞動力工作,亦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尚屬可採。又原告前稱其有7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工作,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時間,應自100年5月3日起算,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又原告之工作收入為每月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受傷前平均年收入應為36萬元,減損50%勞動力後,每年損失之收入應為18萬元。則原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116年4月16日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151,76
0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1.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刺傷,所受傷勢嚴重,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又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為漁民,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部;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過泥水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值1,639,400元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並無怨隙,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及互毆後,復遭被告刺傷,身心嚴重受創,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為互毆事件,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互毆為兩人互為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自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720元+薪資損失21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51,7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333,48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黎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