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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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秉毅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曉坤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秉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曉坤」,自111年1月4日起,向 陳碧君 施以詐術,致陳碧君陷於錯誤,與「Peter」約定交付款項。嗣林秉毅受「Peter」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向陳碧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Peter」,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8頁),核與證人即陳碧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而面交款項之原因乃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前後二次面交取款,對於告訴人言,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出係依「Peter」之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固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惟被告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98頁),然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末以,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為認罪答辯,但係本院依其聲請詳盡調查後,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節省之司法資源相當有限,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秉毅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與告訴人陳碧君碰面,向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Peter」、「曉坤」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證人陳碧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2月21日、24日來面交取款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月21日、24日去取款的人不是我等語相符,已難遽認被告前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又被告前後供述既有差異,且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向告訴人取款,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OKX舉辦活動,當面交付現金已獲得較少的利率為由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

與被告面交

35萬元

2.

增加投資

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高鐵站4號出口旁

與被告面交

1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帳戶異常充值,無法提現,繼續投資解鎖為由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

桃園高鐵站4號出口旁

與被告面交

20萬元

2

MEXC電子錢包提現手續費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

桃園高鐵站4號出口旁

與被告面交

7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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