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水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61號卷㈠第113頁、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 賴妍陵 )。
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 楊蕙瑄 )。
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 邱凱蒂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 大飛 」、「貴董」、「發仔」、「 羅四海 」、「執行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鄭月緣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嗣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取得鄭月緣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萬澔玟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萬澔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鄭月緣復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由 蔡秋梅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妍陵、楊蕙瑄、邱凱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坦承其有加入綽號「小鹿」、LINE暱稱「全能人力」、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向鄭月緣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③坦承其向鄭月緣收取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大飛」之指示,至桃園市大溪區之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予其上手之事實。
④坦承其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鄭月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鄭月緣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鄭月緣確有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蔡秋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曾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至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嗣後至上揭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萬澔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妍陵、楊蕙瑄、邱凱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賴妍陵所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②告訴人楊蕙瑄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Facebook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③告訴人邱凱蒂所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7
鄭月緣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鄭月緣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鄭月緣所提出「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委託書影本1份
證明鄭月緣與「OK忠訓國際」簽約由專員「謝秉儒」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遭另案被告萬澔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鄭月緣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總金額,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致賴妍陵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萬澔玟所有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ATM轉匯至右揭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ATM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致楊蕙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致邱凱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