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庭愷

顏立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1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陳啟翔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8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許天偉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愷、顏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2人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庭愷、顏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廖庭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6115號卷㈠第9頁、第15頁);被告顏立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6115號卷㈠第33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廖庭愷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顏立昇有期徒刑2年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8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及「陳啟翔」、「許天偉」工作證各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陳啟翔」印文及簽名各1枚、「許天偉」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存款憑條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啟翔」、「許天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各自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萬元,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廖庭愷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取款金額50萬元*0.8%),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46115號卷㈡第97頁反面);被告顏立昇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3萬多元,此則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46115號卷㈡第89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顏立昇得款為3萬元,分別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15號

  被   告 廖庭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愷、顏立昇各自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簡家億 (暱稱「 董至成 」)、 李昊軒 (暱稱「掃把頭」)(簡家億等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石志偉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哈利波特 」、「索隆」、「小老頭」、「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庭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追加起訴;顏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庭愷、顏立昇、石志偉擔任面交車手乙職,由簡家億負責向面交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李昊軒負責搭載簡家億進行收水、回水事宜。嗣廖庭愷、顏立昇、簡家億、李昊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艾蜜莉 」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 謝富美 佯稱:可藉由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謝富美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廖庭愷、顏立昇即分別依「哈利波特」、「索隆」指示,假冒興業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啟翔」、「許天偉」,持事前冒用興業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謝富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興業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廖庭愷、顏立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李昊軒、簡家億則依「索隆」指示,由李昊軒於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以 張琦榮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iRent租車軟體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嗣李昊軒、簡家億即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由李昊軒駕駛A車搭載簡家億,至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公廁前,由簡家億向甫取款完畢之廖庭愷收取上開贓款,復由李昊軒駕駛A車搭載簡家億前往不詳地點進行第二次回水作業,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廖庭愷、顏立昇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3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謝富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以收款金額之0.8%作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哈利波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興業公司專員「陳啟翔」,向告訴人謝富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興業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將上開款項攜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之地點,交由另案被告簡家億,嗣另案被告簡家億搭乘另案被告李昊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④證明其因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以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索隆」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興業公司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興業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家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透過「索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嗣依「索隆」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另案被告李昊軒駕駛A車搭載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地點,由其向被告廖庭愷收取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昊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透過「索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另案被告簡家億進行收水、回水作業之司機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明知「小丑」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將所申辦iRent租車軟體帳號提供「小丑」,用以承租A車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謝富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廖庭愷、顏立昇交付之虛偽之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遭假冒本案資融公司專員「陳啟翔」、「許天偉」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興業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7

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現金、第二層交付現金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①證明被告廖庭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時、地,將贓款交付另案被告簡家億,另案被告李昊軒復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家億離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顏立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廖庭愷、顏立昇、另案被告李昊軒、簡家億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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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車車輛出租單1份

證明A車自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止,係以同案被告張琦榮之iRent租車軟體帳號租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等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若其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廖庭愷就附表編號1、被告顏立昇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廖庭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簡家億、李昊軒、「索隆」、「哈利波特」;被告顏立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索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庭愷、顏立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庭愷本案共獲利4,000元(計算式:0.008*500,000=4,000);被告顏立昇因此獲得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廖庭愷、顏立昇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偽造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張,固經被告廖庭愷、顏立昇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廖庭愷、顏立昇所有,惟因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陳啟翔」、「許天偉」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廖庭愷、顏立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對象

1

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盧奉門市

50萬元

被告廖庭愷

(假冒「陳啟翔」)

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公廁前

另案被告簡家億

2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80萬元

被告顏立昇

(假冒「許天偉」)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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