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31號、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等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應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 嗣人 等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情」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然其自承本案實際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不詳人等所為詐欺犯行,並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丁○○及丙○○遭詐手段、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本案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參與程度尚屬邊陲,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丁○○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85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每月發放一次薪水,其確有實際獲取112年3月間之工作報酬1萬5千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50至251頁),惟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點均為112年3月間,前案判決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23至239頁),此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戊○○等語(見偵9004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23至3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等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揮甲○○出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附表所示之人與戊○○所使用之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帳號聯繫,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戊○○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戊○○指揮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由戊○○使用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人所買受之泰達幣,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致附表所示之人等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甲○○攜帶面交款項離去,末由戊○○在臺南市某處向甲○○收水,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惟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亦係由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附表所示之人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2層左右之層轉後,匯回如附表所示、由戊○○持用之出幣錢包內或其他供洗錢所用之電子錢包。嗣人等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款項轉交與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甲○○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甲○○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TRONSCAN、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最後瀏覽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
證明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收幣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金流異常之事實(詳後述)。
7
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臺灣銀行美金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結果(最後瀏覽時間民國113年4月26日)。
證明被告戊○○販賣與各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8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戊○○、甲○○因以「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實施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而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初開始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伊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指示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甲○○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戊○○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7531號卷第110頁),可知該集團成員曾傳送:「妹你家(按應為加)他的賴(按指通訊軟體LINE)傳下面這句給他」、「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廣告我想要買282200台幣的USDT,請問一下今天幾點可以面交?」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丁○○。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向私人商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己係透過他人介紹乙節,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刻意要求告訴人丁○○謊稱自己係從火幣網站知悉虛擬貨幣賣家資訊,顯有可疑。況被告戊○○與各告訴人交易時,其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戊○○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等向被告戊○○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戊○○與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三)復查,告訴人丙○○所持用之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且告訴人丙○○均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訴人丙○○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丙○○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丙○○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各告訴人丙○○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依據。
(四)金流異常部分:
1.再查,觀諸卷附TRONSCAN、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戊○○於112年3月16日20時許,以「TT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電子錢包(下稱「TT7QF」錢包)匯841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丁○○之「TTkTY1MYpmsnwdHF3tT8MBZBtUGfBU5RnL」電子錢包(下稱「TTkTY」錢包)後,不詳之人旋使用「TTkTY」錢包於同日20時8分許匯之8415顆泰達幣至「TB7DQhLJqLxcikNxKZwfyAK9asKB7AvfP9」電子錢包(下稱「TB7DQ」錢包),而「TB7DQ」錢包又於翌(17)日1時41分許,匯1160.94顆泰達幣至「TT7QF」錢包,足見被告戊○○以「TT7QF」錢包匯出之虛擬貨幣,經過數次轉匯後,最終又匯回「TT7QF」錢包,此顯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事相悖。況除上開異常之金流外,該「TT7QF」錢包尚有數次相類似之轉匯情事,益徵該「TT7QF」錢包使用人實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2.又觀諸卷附TRONSCAN、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戊○○分別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同年月21日12時48分許,以「TT7QF」錢包匯4323、4472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丙○○之「TRZBfW3eQ4hkse6nMWdwcKouPH4yvzKxmf」(下稱「TRZBf」錢包)後,不詳之人亦旋於同日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匯至「THnqZNbCjqhekbtGeBbwXRAAWgow579pXC」(下稱「THnqZ」錢包),至此二筆虛擬貨幣雖最終未回流至被告戊○○使用之「TT7QF」錢包,然觀諸幣流分析圖,可知被告戊○○使用之「TT7QF」錢包曾數次將泰達幣匯至不同電子錢包,而該些電子錢包均旋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匯至「THnqZ」錢包,此虛擬貨幣流向實屬異常,蓋被告戊○○自陳係於火幣網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則何以該些不相關人士向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後,即旋將同額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同一「THnqZ」錢包,足見上開「THnqZ」錢包亦屬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工具。
(五)尤甚者,被告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幣,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戊○○係經營幣商事業,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戊○○暨其上游,如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戊○○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戊○○,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更顯示被告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六)末查,被告甲○○雖辯稱其等僅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行事,然被告甲○○前往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且本案均係採以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及日常開銷,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況泰達幣屬幣值起伏較平穩之穩定幣,幣商僅能賺取些微差價,若仍需額外花費請人代收款項,幣商又該如何獲利?從而,被告甲○○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應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七)綜上,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且倘為如此,各該告訴人又何以恰巧均不約而同找上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戊○○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員,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各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2之不同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金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車手
收水
出幣錢包地址
收幣錢包地址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A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但提領獲利時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被告甲○○
112年3月16日
19時30分許
28萬元
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甲○○
戊○○
TT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
TTkTY1MYpmsnwdHF3tT8MBZBtUGfBU5RnL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Derc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但提領獲利時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與被告甲○○
112年3月18日
19時1分許
14萬5000元
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TRZBfW3eQ4hkse6nMWdwcKouPH4yvzKxmf
112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5萬元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