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雪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雪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每月新臺幣伍仟元分期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何雪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雖告訴人 鄭卉婷 所受傷勢不重,且經告訴人自行記下車輛特徵報警循線查獲,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身體之個人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當時自身亦有受傷,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頁)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詐欺、賭博等前科(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20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儲蓄維生、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3、34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16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有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前已有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之紀錄、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情,命被告以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以符社會正義。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何雪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忠孝路15巷與未命名小路之T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未命名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T字交岔路口直行,遭何雪梅所騎乘之A車撞擊倒地,鄭卉婷並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何雪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何雪梅明知自己騎乘A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且鄭卉婷受撞擊人車倒地,依其生活經驗可知鄭卉婷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卉婷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鄭卉婷之同意隨即擅自離去。
二、案經鄭卉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雪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卉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後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雪梅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