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俊

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

被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3、35916、52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〇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施胖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〇良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乙○○、戊○○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分別與少年林〇良共同對少年李〇端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固分別屬刑法總則、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案發前不認識李〇端,也不知道林〇良幾歲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46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已明知或可預見林〇良、李〇端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俊聖 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毆打告訴人李〇端,復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戊○○則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李〇端索要財物,致告訴人李〇端心生畏懼並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等所為自有非是,然考量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李〇端成立和解,均未賠償告訴人李〇端所受之損害,兼衡上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49號

  被   告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李大偉 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甲○○、庚○○、丙○○、丁○○為朋友。緣己○○之子與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因細故有所糾紛,寅○、子○○、林○碩、卯○○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將己○○之子毆打成傷;己○○知悉此事後即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名稱「桃園努力奮鬥組」召集該群組內成員尋找寅○、子○○、林○碩、卯○○,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圍堵林○碩,且子○○、卯○○亦於同時段,經約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己○○獲悉後旋前往前址,並質問子○○、卯○○為何毆傷其子乙事,惟警方獲報後亦抵達現場,並將子○○、卯○○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下稱南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林○碩亦一同前往南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林○良(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因與卯○○為朋友,以保護其不受己○○等人修理、報復,要求卯○○供出寅○下落,卯○○為避免受修理、報復旋即允諾林○良,並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將寅○約出碰面,林○良即向寅○謊稱可代為處理本次糾紛(即毆傷己○○之子),寅○不疑有他,即搭乘林○良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汴洲公園,己○○獲悉前情後,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即在上開LINE群組「桃園努力奮鬥組」標註群組內成員(即@All)之方式,告知該群組內成員「人抓到了」,再標註該群組內成員發表「有方便出來的年輕人?」後,旋前往上址,己○○、甲○○、乙○○、丁○○、丙○○、林○良、陳○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挾眾人之勢,且半夜在無人之地,由乙○○、林○良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將寅○押至己○○、甲○○面前,而以此方式妨害寅○自由離去之權利,己○○旋質問寅○毆打其子乙事,再由陳○民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動手毆打寅○(傷害部分詳後述),使其受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後,己○○、甲○○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寅○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承前開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及以強暴、脅迫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命寅○褪去全身衣物露出性器,並依指示跳舞或做拱橋姿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己○○並要求甲○○持手機將寅○前揭行為予以錄影,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錄影檔案傳送予己○○,己○○則另基於散布性影像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錄影檔案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桃園努力奮鬥組」,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觀覽。

二、己○○明知其子受傷之損害賠償應循正當途徑請求,竟與庚○○、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命寅○、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蘆竹分館對面之宮廟,子○○則由其父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攜至上處,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以徒手或以塑膠袋套頭或撞柱子等方式,傷害寅○(傷害部分詳後述)、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等受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丑○○見狀亦上前阻止,己○○及在場之人即要求寅○、子○○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帶往菜市場工作以代清償。嗣丑○○於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己○○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中交付30萬元,寅○則未交付30萬元。

三、林○良前使卯○○免受己○○之修理、報復,惟仍應給己○○交代,而與乙○○與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由林○良將卯○○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辦公室內,以挾眾人之勢,徒手傷害卯○○並命卯○○依指示為立正、半蹲等姿勢,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則令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施胖」之成年人將上開情形予以錄影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己○○知悉。

四、林○良與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卯○○碰面,卯○○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搭乘由林○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卯○○上車後林○良旋將車門上鎖,使卯○○不得離去,並持彎刀指向卯○○臉部並恫稱:「閉嘴,再吵我現在就砍你」等語後,再指揮戊○○徒手毆打卯○○(傷害部分詳後述)頭部數下,並持手銬將卯○○銬住,使卯○○心生畏懼,林○良即命卯○○撥打電話予父母,佯以其在外積欠賭債50萬元,卯○○遂依林○良指示撥打電話予母親壬○○(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惟壬○○聽聞後即要求卯○○轉知林○良「要錢就來家裡拿」等語後,旋報警處理,警獲報後亦撥打電話予卯○○欲瞭解情況,林○良為免上開情形曝光,旋將卯○○載往南竹派出所釋放,並脅迫卯○○向警謊稱並無上情。

五、案經寅○、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即寅○之父、卯○○、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召集人手,找尋告訴人寅○、卯○○、被害人子○○及林○碩等人,待尋得告訴人寅○後,即在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寅○裸體跳舞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寅○係被告乙○○所尋得,並將其帶至被告己○○、甲○○前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己○○前往上開地點後,即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寅○裸體跳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己○○並命告訴人寅○裸體跳舞,復要求被告甲○○攝錄前情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寅○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丁○○坦承受林○良指示前往上址關心被告己○○之子遭毆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寅○做拱橋姿勢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丙○○坦承有受委託找尋告訴人寅○,且待告訴人寅○遭尋獲後,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林○良誘騙後帶往汴洲公園後,被告乙○○即將告訴人寅○押至被告己○○前,在場人受被告己○○指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寅○,並要求告訴人寅○為拱橋姿勢及裸體跳舞後遭他人攝錄之事實。

7

證人陳○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場人有命告訴人寅○為拱橋姿勢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 蕭允吉 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桃園努力奮鬥組」召集人手,並於上開時間傳送告訴人寅○裸體跳舞之影片至該群組之事實。

9

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係受被告己○○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傳送告訴人寅○裸體跳舞之影片予被告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子○○後,要求其等賠償3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庚○○、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毆打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子○○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庚○○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子○○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指示被告庚○○前往上址,且現場人數眾多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看到告訴人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己○○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並要求賠償3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6

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7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己○○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並要求賠償30萬元,被害人丑○○嗣後有向他人借款後,前往被告己○○住處交付30萬元之事實。

8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卯○○遭歐打及為立正、半蹲等姿勢時在場,並命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施胖」之成年人錄影後,再將檔案傳送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揮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卯○○,使其臉部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徒手毆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係受被告乙○○與林○良之指示前往上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允吉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毆打並命立正及半蹲,該錄影檔案由同案被告己○○傳送至「桃園努力奮鬥組」之事實。

5

告訴人卯○○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卯○○臉部受傷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林○良指示毆打告訴人卯○○,並持手銬銬住告訴人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有依林○良之指示毆打告訴人卯○○頭部數下,被告戊○○並持手銬將告訴人卯○○銬住後,林○良即要求告訴人卯○○撥打電話予家人佯稱在外積欠債務50萬元,需家人代為清償之事實。

3

證人余○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撥打電話並稱在外積欠債務5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櫻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有依林○良指示毆打告訴人卯○○頭部數下,林○良即要求告訴人卯○○撥打電話回家佯稱在外積欠債務50萬元,係由林○良先行代墊,需還款予林○良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被告己○○、甲○○、乙○○、丁○○、丙○○與林○良、陳○民就上開強制罪嫌;被告己○○、甲○○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及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己○○、甲○○所犯強制為低度行為,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及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己○○、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之特別規定,請以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處斷;被告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特別規定,請以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處斷。

 ⒋被告己○○所犯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乙○○、丁○○、丙○○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寅○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前揭所犯強制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己○○、甲○○持其所有之手機及所攝錄之少年性影像檔案,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己○○、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被害人子○○、丑○○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告訴人寅○部分)等罪嫌。又被告己○○、庚○○、丙○○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另恐嚇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己○○、庚○○、丙○○所為對被害人子○○、丑○○恐嚇取財及對告訴人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庚○○、丙○○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子○○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己○○、庚○○、丙○○前揭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庚○○、丙○○對告訴人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寅○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乙○○與林○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施胖」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

 ⒉被告乙○○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乙○○前揭所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戊○○所為,與林○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戊○○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對告訴人卯○○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卯○○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而以暴力手段對未成年人強拍裸照、恐嚇財物,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受創,並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然依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犯罪為宗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有指揮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己○○、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寅○亦涉嫌傷害罪嫌;被告己○○哲、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告訴人寅○亦涉嫌傷害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對告訴人卯○○亦涉嫌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寅○、卯○○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然上開部分犯行若能成立罪,亦分別為上開起訴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3、第346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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