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閔旭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閔旭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但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鄭閔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鄭閔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由幕後首腦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間起,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 邱詒嫻 ,向邱詒嫻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邱詒嫻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邱詒嫻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該集團於同年5月24向邱詒嫻佯稱邱詒嫻抽中新股,邱詒嫻須再補足股款連同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邱詒嫻信以為真,而與該集團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35度C大園菓林店」見面並先支付40萬元。該集團成員「原萃」即指示鄭閔旭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邱詒嫻,鄭閔旭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原萃」備妥其上有偽造之「TradeStationLimited」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指示鄭閔旭與邱詒嫻見面收款後,自稱為「 王明義 」,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簽署「王明義」署押後,將收據交付邱詒嫻。嗣鄭閔旭依「原萃」指示,與邱詒嫻於上述時、地碰面,收取邱詒嫻交付之40萬元投資款後,鄭閔旭即在空白收據上偽造「王明義」署押並將收據交付邱詒嫻以行使,表示「TradeStationLimited」已收取邱詒嫻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TradeStationLimited」、「王明義」及邱詒嫻。鄭閔旭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放置「原萃」所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再由「原萃」指定成員取款而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詒嫻欲在同年月30日繳納50萬元,「原萃」同樣指示鄭閔旭前去向邱詒嫻收款,鄭閔旭依「原萃」指示,與邱詒嫻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樣在「35度C大園菓林店」碰面,收取邱詒嫻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後,鄭閔旭同樣填載事先備妥之偽造空白收據後,並蓋上偽造「王明義」之印文後,將填載完成之收據交付邱詒嫻以行使,表示「TradeStationLimited」已收取邱詒嫻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TradeStationLimited」、「王明義」及邱詒嫻。鄭閔旭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放置「原萃」所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再由「原萃」指定成員取款而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詒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詒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閔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詒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49號起訴書。

 ㈥現場照片。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1479號鑑定書。

 ㈧桃園市政府幾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5度C大園菓林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㈨扣案「TradeStationLimited」收據2紙。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兩次收款之行徑,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收據上偽造之「TradeStationLimited」印文共2枚、偽造「王明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TradeStationLimited」及「王明義」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90萬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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