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所載「監視器錄畫面截圖2張暨影音光碟」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恣意以掃把把柄破壞告訴人 藍紅玉 住處後門窗戶之玻璃,致令不堪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而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 徐正賢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動機係因先前受告訴人之犬隻咬傷,為解決此問題始至告訴人住處,然未見到告訴人,故為上開毀損行為,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林峻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6時12分許,至藍紅玉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掃把把柄,砸毀藍紅玉住處後門窗戶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紅玉。嗣經藍紅玉之子 徐政賢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紅玉委由徐政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峻慶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代理人徐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DiyahAyu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畫面截圖2張暨影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