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己○○男五
乙○○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清償能力,由乙○○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招組丙○○、戊○○、丁○○、 陸鍾淑玲 、甲○○等人參加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定每月二十日開會(每三、六、九、十二月加標一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會,均由己○○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之責,每期均向丙○○等人如數收取會款,然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宣佈倒會,並由己○○先後二次簽具協議書承諾償還所積欠之會款後,即行蹤不明,而未清償戊○○、丁○○、甲○○個九萬八千一百元,丙○○十八萬八千二百元,陸鍾淑玲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會款。乙○○、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乙○○持己○○所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十月間,先後在台北縣○○鄉○○路○巷廿三號前,向丁○○借得五萬元、十萬元,屆期均未返還,因認被告己○○、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互助會單一件、協議書二件、被告己○○簽發之本票三紙影本在卷,以及被告乙○○、己○○招募會員入互助會,收取會款再行宣布停會倒閉,足見被告二人招募互助會時有行詐之意圖。又被告乙○○持己○○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丁○○借貸後,票據並未兌現,足見被告二人借貸之初應無清償能力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招募互助會、事後宣布停會,以及向丁○○借款十五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該互助會進行十六、十七會後,因太太檢查出子宮癌,有經會員同意停會。前面十六、十七會均正常進行,會款都有交給會員。伊太太 沈素真 確有持伊簽發之本票向丁○○借十五萬元,但借的時候沒有確實說要何時還,事後有其他債權人暴力討債,伊才會搬家,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亦為相同之辯解。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戊○○、丁○○、陸鍾淑玲、甲○○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陳述,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會是由乙○○當會頭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連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月一萬為內標,我參加編號廿七、廿八,以雜貨店參加,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標一會只拿一半為十萬五千元,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宣佈倒會有簽協議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正面),並有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顯見被告己○○、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確有如期進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亦即已進行至二年會期之一半。倘若被告己○○、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成立本件互助會,其二人又何須勉力維持會務正常運作長達一年期間之久?況且,被告己○○旋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廿一日與告訴人丙○○等活會會員表明提前結束互助會,進行協調,有上開協議書二紙在卷可憑,此亦可見被告己○○、乙○○於無力繼續該互助會之時,確有意與告訴人等協調善後事宜,否則被告己○○、乙○○二人大可避不見面,又何須立刻進行二次協調,讓告訴人等知悉其二人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是被告己○○、乙○○辯稱其等成立該互助會並無詐欺會員之意等語,應非無據。
(二)其次,被告乙○○罹患子宮頸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腹腔鏡子宮根除手術,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門診追蹤,有被告己○○、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實因罹患子宮頸癌,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亦即被告己○○宣布停會之前進行子宮根除手術,是被告己○○辯稱:因太太罹患子宮頸癌,經過會員同意停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既然被告己○○、乙○○係因被告乙○○罹患癌症,身體不適之無法預料之原因停止互助會之進行,自難認被告己○○、乙○○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召集互助會進而宣布停會。
(三)再查,被告乙○○持被告己○○開立之本票向告訴人丁○○借款之事實雖為被告乙○○、己○○二人所坦承,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一一O頁),惟告訴人丁○○並未指明被告己○○、乙○○究竟對其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自難僅憑被告己○○、乙○○事後未清償十五萬借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等於借款之時就開筆借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該筆十五萬元借款之時間係分別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月間,而當時被告己○○、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仍在正常進行中,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己○○、乙○○二人於借款之時已陷於毫無償還資力之狀態。
(四)末查,被告己○○、乙○○事後已委由女兒庚○○出面與告訴人丙○○、戊○○、丁○○、陸鍾淑玲、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及告訴人丙○○等人出具之簽收收據六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益徵本件純係被告己○○、乙○○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乙○○辯稱並無詐欺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己○○、乙○○之所為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己○○、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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