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聲請人 潘梅雀 相對人 阮愛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⑴民國105年10月21日⑵民國105年10月21日⑶民國105年10月23日,其到期日為⑴民國105年9月21日⑵民國105年9月21日⑶民國105年9月2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於上開發票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10月21日│100,000元│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002│105年10月21日│50,000元│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003│105年10月23日│120,000元│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3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