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 慧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慧 (下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昭維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 謝泱儒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暨附表編號1、2號支票影本2紙、附表編號1、2號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傑亮公司103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報價單、傑亮公司103年8月27日銷貨單(編號HS0000000號)、103年8月29日銷貨單(編號HS0000000)、臺北市商業處勝輝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影本及謝泱儒騎乘本件機車至傑亮公司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事實,因而就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理由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明文規定被告之陳述自由不得為證據,法院依舊違法依據作為佐證裁定,已違司法公平正義原則。2.被告雖供詞反覆有所不符常理,已明顯顯示被告之心理、心智已有所受影響致使供詞不一,此審級依法裁決。3.若法院依同案所證為憑而做為裁定,依據者實有瑕疵,與法不符。綜合以上三大點,被告依法書狀提起上訴請鈞長斟酌參詳准予上訴,以還被告一個公正之裁決,承蒙恩惠銘感五內,其餘要點,容後庭上詳述。」云云。惟查原審就事實認定業經審酌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昭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謝泱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2號支票影本2紙、附表編號
1、2號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傑亮公司103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報價單、傑亮公司103年8月27日銷貨單(編號HS000000
0號)、103年8月29日銷貨單(編號HS0000000)、臺北市商業處勝輝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影本及謝泱儒騎乘本件機車至傑亮公司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補強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568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是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行│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備註│├──┼──────┼────┼───────┼─────┼───┼──┤│1│瑞興銀行│勝輝有限│103年9月4日│HD0000000│4萬│退票││││公司林千│││4,310│││││慧│││元││├──┼──────┼────┼───────┼─────┼───┼──┤│2│瑞興銀行│勝輝有限│103年9月6日│HD0000000│6萬│退票││││公司林千│││3,800│││││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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