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讚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麒麟一代」電子遊戲機檯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讚鎮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麒麟一代」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新臺幣(下同)2740元,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涉嫌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5頁)。而扣案之「麒麟一代」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27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