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二樓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22日止受僱
於原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美樂啤酒屋擔任
店員,工作為販賣米酒、生啤酒及收款、記帳、繳回貨款,
詎其利用業務上販賣、收款、保管庫存物品之機會,製作不
實之營收日報表,未如數繳回貨款,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花
費三天之時間逐筆核對,確認被告侵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129,000元,被告承諾於三個月內償還,惟事隔半年卻分
文未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在
花蓮縣○○鄉○○路○段○○○號的走廊賣啤酒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
㈠原告所提94年2月28日文件上簽名的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我
簽名的時候文件上的內容不是這些字,我不曾向原告承認有
侵占貨款129,000元;我曾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對過帳,但
未曾於同年2月28日連續三天與原告對帳,差額沒有那麼多
,在我的紀錄裡,短少的款項我不記得了,我們曾經在光復
鄉公所調解,之後我家遭小偷,東西都不見了。
㈡原告所提94年2月28日書面簽名非被告筆跡,當天被告在自
己家中,根本未曾與原告見面。被告受僱期間每日上午七時
三十分起至晚上八、九時下班,下班後,房東 鄭玉珠 本身也
在賣酒,因此當被告於93年7月2日上班時,經清點發現酒有
短少,被告即告知原告之妻舅,其妻舅雖告知鄭玉珠不要賣
酒,但數日後原告及其妻到場時,卻仍同意鄭玉珠賣酒,被
告受僱數月來陸續都有上開情事發生,但原告一再表示既僱
用被告販賣酒品,被告即應負責,該店是開放的店面,被告
晚上離開後就無法管理,如斯時遭鄭玉珠賣掉或遭竊,豈能
歸責被告,被告向鄭玉珠表示酒不見時,鄭玉珠曾付出部分
的賣酒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94年2
月28日文件、日報表等為證,其中94年2月28日之文件上記
載「93、10月份少24,050元,93、11月份少15,225元,93、
12月份少19,000元,94、1月份少31,400元/89,600元,+
實物短少追加差額39,400元,合計差額共129,000元,結算
人乙○○、甲○○」(本院卷10頁),經本院承辦法官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即95年4月12日提示該文件時,被告自承該文
件上之「甲○○」為其所簽,僅辯稱簽名時文件上之內容與
上開內容不符,並承認曾與原告對帳,確有短少,差額未至
129,000元等語(本院卷40、41頁筆錄參照),詎於本院第
二次言詞辯論時被告卻否認該文件上簽名之筆跡為真,惟本
院認為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之事實,應已生自
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欲撤銷
自認,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可參),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明
,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其所為之自認,仍生效力
,而原告所提94年2月28日文件上既有被告之簽名,該文件
之內容應可認為經被告同意,始為簽名確認,被告辯稱簽名
時文件內容不同乙節,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資參考),被告既未能舉證實說,
本院認依原告所提之前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未曾於94年2月28日與原告對帳、未曾確認短少
貨款金額為129,000元云云,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期
間,未將貨款全數轉交原告,短少129,000元,即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返還前開金額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