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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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56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原告之財產,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項債務。買賣合約書
第八條明載,乙方(即原告)提前支付分期價款時,應扣除
未到期之利息,故未付期數25期之利息為新台幣(下同)
115,916元(利息總額278200÷分期數60=每月利息4636.66
66,4636.6666×未到期數25=應扣利息115916.66),非繳
款通知書所載36,630元。車輛拍賣價僅203,010元,明顯圖
利他人,車齡三年多市價還有30餘萬元之價值。
㈡被告是在半夜以拖吊車將車子強行拖走,車上我所有的物品
後來都遺失的,這是不合法的方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8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即將合約
書及利息攤銷表郵寄予原告,原告從未就利息攤銷方式有爭
執,且共計支付35期款,被告所依據之利息攤銷方式係依財
務會計計算方法稱期數合計法所計算,與原告所稱之利息平
均法加以比較,以原告繳款期數而言,依利息平均法攤銷之
本金較被告所依期數合計法少,反對原告不利。期數合計法
係財務會計學界為衡平雙方在利息和本金間攤銷合理性之權
益而設計之計算方式,對原告更為有利;原告並非提前結清
之之客戶,原告因無法支付分期車款,經被告將車取回拍賣
之,被告將車取回後應退還原告之利息,依雙方約定本金利
息攤還方式為36,630元,並無錯誤。
㈡車號00-0000號車因原告未能如期給付分期車款而遭被告將
車取回,並透過法院點交予被告,此係因該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於原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前,被告仍保有所有權,
被告為獲得債權完全之滿足,依公開、公正之拍賣方式將車
賣出,賣得價金203,010元並未過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88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部,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於支付35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被告持原告簽發之面額557,000
元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裁
定確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中之154,338元及自92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案
號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56號事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車輛已經被告取回拍
賣,其提前清償,依約應扣除未到期利息115,916元,且車
輛拍賣價格203,010元顯然過低云云,固提出利息計算表一
份為據(本院卷38之1頁)。惟查:
㈠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前支付分期價款
時,甲方(即被告)應將提前給付時起至各期款到期時之利
息返還乙方」,有約定事項一份足憑(本院卷9頁),惟就
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被告否
認之,自不得作為兩造契約所定本金利息攤銷方式之依據,
而被告提出之「本金利息攤銷表--期數合計法」(本院卷30
、45頁),為原告依約繳納35期分期款時所依據之計算方式
,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息攤銷方式,故被告依該攤銷表計
算,認應退還原告之利息為36,630元,並無錯誤。
㈡被告依公開拍賣方式拍賣前開車輛,賣得價金203,010元,
有被告所提聯合拍賣投標書為證(本院卷32至36頁),原告
空言主張拍賣價金過低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就原告未付
價款扣除未到期利息36,630元、車輛拍賣價203,010元後,
依確定之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154,33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與契約約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之
債權已經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