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6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
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
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
上開信用卡時,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
年4月7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
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
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
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復於94年8月22日另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並約定自訂
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
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
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4月6日為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尚餘信用卡帳款與簡易通信貸款共279,348
元(含本金258,955元、利息20,393元)、代償款149,785元
(含本金142,008元、手續費7,77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
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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