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31
日,號碼C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45元
,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
欠票款27,545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