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15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葦峻 於民國9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為附
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4年9月
15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00,782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782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伊係於94年4月8日離婚並同時通知原告剪卡,離
婚前已與正卡持有人分居半年,本件債務係於離婚後兩個月
發生,原告並未向被告催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其前夫高葦峻於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附卡。
二、被告於94年4月8日與高葦峻離婚,並於同日終止信用卡使
用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200,782元迄未
按期給付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年,本
件債務係於離婚後(終止契約)兩個月發生云云,惟查,
本件信用卡帳款只有一筆900元發生於被告終止信用卡契
約之後,應予扣除外,其餘均發生在被告終止信用卡契約
之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帳款,除前開應扣除金額部分外,均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99,882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