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部分(面積共50.8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角16-2號)拆除,將A部分(面積為
273.9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法律
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並搭建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角16-2號之地上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其地上,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拆除,均未
見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他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籃安祿購買
,雙方並簽立讓渡書,斯時系爭土地仍屬於未登錄地,直至
77年12月30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編定查估人員疏失
竟未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申辦承租,所以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應讓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
由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其中A部分土地面
積為273.919平方公尺,B、C部分土地面積共50.897平方
公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角16
-2號之地上建物一棟及其基地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閘門
地政資料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0日始第一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77年12月30日補辦編定為地目:
雜,使用分區:風景區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於71年間向訴外人籃安祿所購買,
故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讓其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核其抗辯意旨,法律上應係主張其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而得對抗原告。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原則上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及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文可稽。本件姑不
論被告迄未能舉證其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退萬步即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是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為之,然被告充其量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已,在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原告
等既已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
決議意旨,被告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
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迄未
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