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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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樓之8
己○○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受雇人,負責原告駐點公
司保全之警衛勤務工作。民國93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被
告於訴外人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鑫公司)員工
辦公室出入口值夜間勤務工作時,有一自稱中控室莊先生之
人,帶著口罩欲進入該辦公室,並告知被告其需取回識別證
及個人物品等,詎被告並未依警衛勤務規則檢查其證件或攜
帶物品,甚至未要求其脫下口罩,即率予進入辦公室並任令
其攜帶一密封紙箱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原告接獲訴
外人南鑫公司副理乙○○之通知,謂其公司有三台筆記型電
腦失竊,損失計為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經原告與訴
外人南鑫公司人員共同檢視當夜監視錄影帶,當日晚間僅有
前述自稱莊先生之可疑人士進入失竊地點,可見電腦失竊確
為被告執行勤務疏失所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原告與被告對訴外人南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與
訴外人南鑫公司磋商後,雙方合意由原告以價值129,000元
之筆記型電腦三台交付訴外人南鑫公司而達成賠償和解,然
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被告均無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併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94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11月30日已依兩造僱傭契約之警衛勤務
規定執行勤務,當夜固僅有該名自稱中控室之莊先生進入員
工辦公室,並攜帶紙箱一只離去,但伊有追隨其外出欲檢驗
紙箱內物品,惟該莊先生稱該紙箱業已密封,伊遂作罷並返
回值勤崗位,縱認伊有漏未檢查該出入人員之身分證件及其
攜帶物品等疏失,但伊值勤上之疏失與訴外人南鑫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無關連,且當日晚間看守訴外人南鑫公司之保全人
員並非僅伊一人,其他值勤人員亦有責任,不能僅由伊一人
擔負賠償責任,更無論原告當日均未從監視系統中糾正伊執
行職務之缺失,伊自無須負責,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丙○○於93年7月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公
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9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0分到翌日
7時30分間執行警衛勤務,看守訴外人南鑫公司員工辦公
室出入口,當日晚間執勤人員另有訴外人甲○○,其執勤
位置位於南鑫公司大門口。
2、93年11月30日凌晨3點許,有一位自稱中控室莊先生戴口
罩從被告執勤之員工辦公室出入口進入辦公室內,被告有
請他注視攝影機後即放行,大約十餘分鐘後,該莊先生抱
一紙箱子離開,從監視錄影器觀察被告無檢查莊先生所抱
的紙箱子。
3、被告於93年11月30日上午8、9點時是經由原告公司督察辛
○○告知訴外人南鑫公司有電腦遭竊,因此公司要求被告
與訴外人甲○○一同至訴外人南鑫公司查驗前一日之執勤
錄影帶,而當日出入人員除莊先生一人外,並無其他人進
出遭竊之員工辦公室。
4、訴外人南鑫公司於93年11月30日有遭竊損失電腦三台,經
該公司副理乙○○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後,再於93年12月
14日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案電腦失竊
。事後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價值為新台幣129,000元之電腦三台,作為對
訴外人南鑫公司之理賠,並經訴外人南鑫公司接受其和解
條件。
5、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1份、民眾報案單1份
、原告公司駐點人員出勤表1份、兩造僱傭契約1份、訴外
人南鑫公司93年12月14日函文1份、原告請款單1份、訴外
人華經公司統一發票1紙、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94年11月7日函文1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
8月1日函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
隊第二中隊95年1月9日函文1份等影本文件在卷可佐,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
,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訴外人南鑫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電腦失竊之事是否與被告
之執行勤務行為有關?
2、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理賠予南鑫公司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鑫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電腦遭竊之事,
係導因於被告執行駐衛警勤務之疏失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查:
1、按駐衛保全員之工作,係應業主合理要求或指示,執行巡
邏、守望、監控、門禁、車輛管制、交通之揮、秩序維護
及其他有關之防盜、防火、防災等之安全維護等,而該契
約未盡事項,悉依據勞動相關法令、雙方簽訂之僱用契約
與工作規則等規定辦理之,為兩造僱傭契約第3、7條所明
定。其次,訴外人南鑫公司有對保全人員制定執勤手則,
明定員工出入口絕對禁止非公司員工出入或逗留,如發現
上述情形,應立即實施勸離;而員工出入口值勤重點著重
於人員識別,未攜帶識別證同仁,須於員工出入口警衛處
辦理登記並更換臨時證後方可入廠,無證件一律不准通行
;員工攜帶電腦出廠或下班應請員工填寫電腦管制登記簿
,並確認員工姓名及攜入物品之廠牌及型號,方可攜出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南鑫光電保全人員執勤手則影本1份為
證,且證人即9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至93年11月30日
上午7時30分與被告共同輪值訴外人南鑫公司駐衛警工作
之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南
鑫公司駐點保全人員時,原告有要求伊接受執勤手則課程
,該課程教導保全員一些核對出入人員證件、文件如何處
理、會客人員要檢查,與主管聯絡確定是來訪者,才能讓
他進去,且出入人員不論主管、員工、客戶一律都要登記
,如有攜帶物品不論是大、小或是電腦設備都要檢查,出
入車輛也是如此。如有特別狀況,要先聯絡主管,如在夜
間時,就要聯絡固定的主管,就是原告督察或是南鑫公司
副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
之,被告於訴外人南鑫公司擔任駐衛人員時,已有明確之
執勤規則並清楚告知其工作內容。
2、詎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執行駐衛警勤務期間,
有一位自稱中控室莊先生戴口罩從被告執勤之員工辦公室
出入口進入辦公室內,被告除請其注視攝影機後即放行,
大約十餘分鐘後,該莊先生抱一紙箱子離開,從監視錄影
器觀察被告於其離開辦公室出入口時仍未檢查莊先生所抱
的紙箱子等情,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而證人甲
○○亦證稱:「(問:那天是否從大門監視器看到員工出
入口有一人抱著箱子離開?)有,凌晨三點多有看到一個
人抱著箱子正要離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報我說他檢
查過,沒有問題,我覺得有點可疑,我拿著手電筒站到哨
外,看有沒有人走過去,也沒有看到人離開,因為南鑫光
電周圍並無圍牆隔離,與外面的區隔只是草皮,一般人可
以用走的就可以跨到外面,大門部分只是讓車輛可以出入
。(問:從監視器看到的人,並沒有從大門口出入?)是
的。包括當時看監視錄影的畫面及事後重看監視錄影帶,
該人是光頭帶口罩,但當日我執勤整晚,不曾見過該人從
大門出入。(問:事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報沒問題後
,做何處理?)沒有。但我不只打一通電話,我有再度打
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有檢查該人之紙箱,他都跟我
說有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問該員是否帶證件,他說是中控
室的人,沒有帶證件。我看他動作很嫻熟,且也知道要脫
鞋及鞋櫃放置的位置等,認為他應該是員工。‧‧‧我認
為我執勤雖然沒有檢查出入人員的身分證件及所攜帶物品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綜前觀之,被告當日晚間放行該名自稱莊先生者進出訴外
人南鑫公司員工辦公室出入口時,顯未依原告指示或南鑫
公司保全人員執勤手則等規定,切實審核及登記出入人員
資料及其攜帶物品,單純憑個人臆測即推斷該人應為員工
,而容任其自由進出員工辦公室,是其對一己駐衛警工作
之執行確有疏失。
3、再查,93年11月30日上午8、9時許於訴外人南鑫公司發現
員工辦公室失竊電腦三台前,當日出入人員除該名自稱莊
先生一人外,並無其他人進出遭竊之員工辦公室,且訴外
人南鑫公司當日確於員工辦公室遭竊賊侵入,因而損失置
放於員工辦公室處所之筆記型電腦三台等事實,亦如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則訴外人南鑫公司被竊之三台筆記
型電腦,自是當日凌晨唯一出入員工辦公室之「莊先生」
者所攜出。雖當日於南鑫公司執行駐衛警勤務者非僅被告
一人,然其他保全人員或於南鑫公司大門口站崗、或於宿
舍區巡邏,並非在被告執勤地點附近,參諸訴外人南鑫公
司員工辦公室外並無圍牆,行人未必需自其大門口出入,
則其他保全人員既未於把關時遭遇該名莊先生之進出,即
無從審核該人身份及其所攜帶之物品,是其他保全員當日
執行勤務行為,即與訴外人南鑫公司電腦遭竊之事無涉,
進而由此推斷,被告執行駐衛保全勤務之疏失,確已導致
縱容該名自稱「莊先生」者得進出訴外人南鑫公司員工辦
公室,而該名「莊先生」自辦公室內取走之物品,又導致
訴外人南鑫公司置於員工辦公室之筆記型電腦三台被竊而
受有損害。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外,並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訴外人南鑫公司93年11月30日
電腦遭竊當時,固於執行原告所派任之駐衛警勤務期間,惟
被告執勤之疏失(未審查及登記出入人員身份資料及其所攜
帶物品等),係縱容該名「莊先生」者得以進出訴外人南鑫
公司之辦公室,雖該名「莊先生」攜走辦公室內物品,並導
致訴外人南鑫公司所有電腦失竊,然此與被告執行勤務之疏
失,僅為間接之因果關係,被告既非藉職務之便,自行行竊
訴外人南鑫公司所有之電腦,即難認被告執行原告派任職務
之疏失行為,與訴外人南鑫公司電腦遭竊之損害有直接且相
當之關連。雖原告事後有因被告執勤之疏失而賠償訴外人南
鑫公司所受損害,但此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南鑫公司於94年
2月1日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規定予以理賠,此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無涉,是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尚屬無據;再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
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
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
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保全業法第15條所明定,然
該條規定係作為委任人向保全業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
,並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原告逕依上
開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理賠委任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理賠
訴外人南鑫公司所受損害120,00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