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並欠原告會款一百多
萬元,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過會算,被告共欠原告四
百五十三萬元,其並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詎料嗣後僅
清償一萬五千元,尚餘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未償。原告近來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上開金額之全額裁判費,乃先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其中之二
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卷宗全卷
(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
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卷)審認後,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欠原告
會款一百多萬元,借款二百多萬元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先給付其中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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