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調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
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
貨款,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聲請前之94年8月15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聲請人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調解,難認適法,爰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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