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44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94年2月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次日即94年2月2日起算至同月14日屆滿(含在途期間2日,又原期間末日2月13日為星期假日,故以次日即
2月14日代之)。詎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遞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徵,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