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 律師 游雪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由統賀交通有限公司僱用為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後拖掛X2-4
5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17號北方約30公尺處時,適有 郭東偉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循同一道路同方向在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乙○○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正值白晝,天候晴朗,該處係直線道路,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未與郭東偉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郭東偉之機車,致擦撞郭東偉之機車人車俱倒,乙○○車之右側車輪輾及郭東偉之頭部,郭東偉受有顱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案,且於偵查犯罪之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車禍處理員警至現場尚未確知何人肇事之前,即陳述本件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駕駛聯結車經過上揭時地,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行車之際,並無超越被害人郭東偉之機車,一路行駛前方均無車輛,所以亦不知被害人機車自何處出現,但聽聞撞擊聲音後,即由後照鏡看出車後狀況,始知有人車倒地而停車」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在場之證人 林光輝蕭印棟 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係於被告車經過後,始見及被害人機車之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8頁)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7幀(相驗卷第13-21頁)等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26-35頁)。本件證人林光輝、蕭印棟於陳述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而為陳述,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駕駛XO-287號曳引車拖掛X2-45半拖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該路1017號北方約30公尺處時,肇事致郭東偉駕駛之K79-656號重機車,人車俱倒,車輪輾及郭東偉之頭部,郭東偉傷重不治死亡,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為職業駕駛員,就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正值白晝,天候晴朗,該處係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之直線道路狀況(見相驗卷第8頁),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及上開規定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⑴被告於前揭
時、地行駛上開路段時,除被告上開貨運曳引車及被害人機車外,並無其他任何車輛於當時駛經該處,此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稱:「發現車禍時,前方未見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相驗卷第23頁反面),且核諸在場之證人林光輝、蕭印棟亦均於審理中證述:「於發生上開車禍之前後,該路段並未見其他車輛駛經該車禍地點」(見原審卷第49、53-54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核與在場之證人林光輝、蕭印棟於審判中證述各情無異,被告自白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可推知被告車輛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⑵被告自案發之初迄法院審理時,一再供述:「確實曾聽聞異音即自其車後照鏡見及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頁、相驗卷第23頁反面、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0頁),且在場證人蕭印棟亦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2頁),謂:「聽聞『碰、碰』
2聲,只見被告車輛駛過該處(即肇事地點),並未看到其他車輛駛經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又證人林光輝、蕭印棟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車駛經上開肇事地點,即見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55頁),則由撞擊之異聲出自被告車輛駛經肇事地點時所發出,且被告車輛一駛離肇事地點即見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等情,益見確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間確有發生本件車禍。⑶再由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慢車道之位置,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我係於距離道路邊緣僅約2公尺左右(或僅1.8-1.9公尺)直直行駛於上開慢車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此亦可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3頁),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其後輪確實僅距道路邊緣1.7公尺、
1.9公尺,而被害人車禍後遺留現場之血跡則距道路邊緣約
2.1公尺,則由被告車右側車輪直線延伸之軌跡,顯見被告車右側車輪於停車前之行駛動線確可觸及被害人遺留現場之血跡;復自證人林光輝於警、偵訊時證述:「確曾見及機車騎士(即被害人)的血自頭、頸部(自安全帽中)大量流出」等語(見偵查卷第7、17頁),就此亦與證人蕭印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光輝與蕭印棟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既均已具結在卷,且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證確有見及車禍發生後之情形,無非於偵查中並有詳述被害人頭部流血之情狀,與審理中所證僅詳簡不同,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被害人血跡,應係被害人左倒於地,頭部破裂以致遺留於現場之血跡(被害人頭部業已破裂,亦有驗斷書載明:「被害人顱骨骨折、頭部變形」可按,(見相驗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車之右側車輪顯有輾壓被害人左倒於地後之頭部,復因被告車係重型聯結車,以致該重車之車輪壓及倒地被害人之顱部,非但顱骨骨折,且頭部因此變形破裂。⑷又據證人林光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係跟在被告車後方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並未見到機車,是在機車倒地後,才見到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此與證人林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林光輝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結證,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又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則自證人林光輝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機車原本應係行駛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前方,以致在被告車後方行駛之證人林光輝,因大型之被告車輛遮擋其視線,無法見及在被告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直至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之人車均已倒地且被告車肇事後繼續前駛,證人林光輝才見及業已倒地之被害人身軀及所騎機車,故被害人機車原本既行駛於被告車之右前方,則在被告車持續前駛之際,被害人之人、車竟倒於被告車駛過之右側車旁,顯見被告車確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超車動作,亦屬明確。至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光輝既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就不可能看到被告有開車超越被害人云云,益徵「被告係貿然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釀本件禍端。然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前方時,在被告車後方行駛之證人林光輝自無可能見及被害人機車,無非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大型聯結車阻隔林光輝之視線所致,已如前述,至於在被告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何以證人林光輝亦未見及被害人機車,此係因在被告車後方行駛之證人林光輝,縱使距離被告車亦有相當之距離,其於本院證稱:「約有150公尺距離」(見原審卷第49頁),偵訊時稱:「離被告車約3、40公尺」(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時稱:「距被告車後約100公尺之距離」(見偵查卷第7頁,此無非均屬行駛中之車輛,時時刻刻變動無常,顯難正確估計前後2車間正確之間隔距離究為若干所致,然依其分別於偵、審中所證,顯於被告車後方有相當距離之下行駛),則被告車既屬大型聯結車,證人林光輝所駕駛之車輛,其駕駛座又在林光輝車之左側,就緊鄰被告車體右側之行車狀況,對於證人林光輝而言,自屬其在左側駕駛座上所得視及範圍之死角,是以被告車在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證人林光輝無法見及緊鄰被告車右側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就物理上之視覺死角範圍觀之,亦符常理,是以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⑸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未發現對方(即被害人機車)」(見警卷第1頁);於偵、審中亦均供稱:「未超越被害人機車,我前面沒有車輛」(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62、63頁)等語,此即被告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遑論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被告之聯結車之行進路線右側車身原已距道路邊緣僅未及2公尺,在此狹窄之空間範圍內,被告既稱未見被害人機車,則其貿然直駛超越,疏未注意其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情極明顯。即在其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緣僅未及2公尺之行進路線上貿然前駛,被害人機車驟遇被告之大型聯結車近在咫尺之距離下逼近超越時,或則驚慌,或則遭被告之大型車車身所捲起之側風引致,使被害人無法穩定行車,致其人、車均左傾倒地,頭部、身軀更陷入被告車之右側車輪下,遭被告車之車輪輾壓而傷重不治死亡。因此,縱使被告車上並無發現任何撞擊痕跡,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車曾有撞擊被害人,但被害人機車之人車倒地,仍係導因於被告完全未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其車前,更未曾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車規定謹慎行駛,未以燈號示警,亦未在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行超越,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上開違規超車之行為,自係本件車禍之原因。⑹雖於被告車輛之輪胎與車身底部並未發現血跡或組織沾附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員警勘驗被告車輛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40頁,並參第40頁之五、分析研判與建議欄之㈡之記載可知),然被害人駕駛機車時確實戴有安全帽,且肇事後安全帽仍戴於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光輝、蕭印棟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甚明(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7、18頁);再由證人林光輝於警、偵訊時證述:「確曾於被告車駛過肇事地點後,見及機車騎士(即被害人)的血自頭、頸部(自安全帽中)大量流出」等語(見偵查卷第7、17頁),就此亦與證人蕭印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光輝與蕭印棟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至證人 林光華 、蕭印棟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既與審判中所陳見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事相符,且偵訊時亦已供明所見被害人頭部流血之情形,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車禍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創流血情狀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59條之2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復有被害人所配戴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安全帽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65-68頁),以及勘驗該安全帽,前端左前側有裂痕,安全帽外面左側及後側均沾附泥土及留有血跡,安全帽前緣留有血跡,安全帽扣帶及扣環均沾有血跡,安全帽內有白色帆布帽一頂,其上左半部外側及內側皆沾有血跡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員警鑑識明確,並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頁),是知被告車之右側輪胎輾壓及被害人頭部之際,瞬間即過,時間極其短促,且被害人當時仍配戴有安全帽,即使安全帽破裂、頭部受創,但血流一時間亦遭安全帽封閉,無法自安全帽之外殼滲出於外,因此,證人林光輝及蕭印棟見及被害人時,均見被害人血液係自安全帽及頭、頸部流出,此所以被告車輪輾壓及被害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時,並未在該車輪上留有任何血跡之緣由。從而,即使被告車輛未發現有被害人血跡或組織沾附,亦不得據此反推非被告肇事,或被告車輪未輾壓及被害人頭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⑺末就公訴人以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竟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之慢車道上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而本件肇事路段係屬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且肇事地點處亦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頁),則本案就肇事地點之上開道路狀況觀之,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既屬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則如被告所駕駛之四輪以上汽車自得在該道路之慢車道上行駛,而無違規可言,自亦難認被告符合規定在該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而行車於慢車道上,亦屬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㈣本件原審法院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應選任辯護人之請求,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結果,據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6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49638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載「乙○○駕駛XO-287號聯結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郭東偉駕駛K79-656重機車無肇事原因。」,並敘明「後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潘車欲超越郭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應為本案肇事原因,郭車係依遵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應無肇事原因。」等語亦同(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三、按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由統賀交通有限公司僱用為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且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尚未知犯罪嫌疑人前,留置現場供陳其所見肇事之經過,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配合偵、審之調查及審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10頁)及被告警、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亦以:「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二車發生車禍致受傷,被告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本件被告既已陳述所見肇事之情事,雖矢口否認其車有撞擊被害人機車,然自始配合偵、審機關之調查及審理,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被告縱於車禍發生之過程再三辯解,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亦無礙認定被告業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仍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是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否認與被害人機車互有撞擊而否認過失,即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身為聯結車之職業駕駛,自應格外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各項規定,避免肇事之發生,並認知重型車輛一旦肇禍,必致被害人生命喪失或身體嚴重傷害,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實害甚重,且其犯罪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肇禍,惟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稱量刑妥適,僅以被告不服上訴為浪費司法資源,遂亦上訴,而要求加重其刑,並無可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歷經長期審理,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告訴人甲○○並具狀表示寬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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