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4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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