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條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陳盈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條1支為共同正犯陳盈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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